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XX律师。
被告卢XX。
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三天后订婚,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前往广东打工,被告前往浙江打工,两人长期分居,联系不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一)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16日按乡俗订婚,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正月双方同往浙江温州务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浙江温州独自前往广东务工,期间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相互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在浙江温州务工期间,原告仅因琐事与被告争吵,便离开被告独自前往广东。期间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相互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尚存,只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卢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