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刘X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西刑初字第00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云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大兵,无业。200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因再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X,别名刘XX,无业。2008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公安分局看守所,2014年6月12日被押解回石家庄,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X。


辩护人张云鹏,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高X。


辩护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小X,无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于X、高X、王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刘X、王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张云鹏、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安X、马X、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向杨X讨要赌博欠款,开车将杨X从正定县XX家中,带到石家庄市桥东区天滋嘉鲤南区8号楼3单XX,限制杨X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逼其还款。当晚7时许,公安人员将杨X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杨X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4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XX为向惠X讨要借款,指使刘X、于X、高X和王X,开车将惠X从栾城县XX带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华XX3号楼2单XX,限制惠X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逼其还款。当晚8点多李XX等人带惠X到家中取钱,在惠X母亲给李XX1万元钱后,放走惠X。经鉴定,被害人惠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刘X、于X、高X、王X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借款非法拘禁他人,并予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X主要辩称去找惠X之前是李XX让我去跟惠X取钱。在栾城的宾馆,是小色他们把我和惠X一起带回中山华XX的,李XX向惠X要的钱,惠X没有凑上钱,小色、邵X、小X打了惠X,我踹了一脚,后来就睡觉了,惠X怎么走的不知道,后来其就回家了。其本身不懂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被告人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参与了案件,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出于哥们义气而参加。2、本案拘禁时某较短,虽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但结果并不严重。3、本案系索债型拘禁,危害程度较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限制被害人时某不到一个小时。2、动机为索要欠款,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观恶性较小。3、拘禁中的殴打情节,应该是犯罪的构成,不应认定为量刑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欠款不还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为向杨X讨要赌博欠款,指使安X(在逃)、马X(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杨X从正定县XX家中,带到现石家庄市桥西区天滋嘉鲤南区8号楼3单XX(被告人李XX家中),限制杨X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逼其还款。被害人杨X用手机联系借款时趁机报警,当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将杨X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杨X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杨X出具谅解书,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


2、2014年4月左右,惠X因赌博向李XX借取高利贷。2014年4月30日,李XX指使刘X向被害人惠X追讨欠款,后刘X联系上惠X后,二人共同住在栾城县XX。2014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XX为向惠X讨要欠款,指使刘X、于X、高X和王X,开车将惠X从栾城县XX带到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华XX3号楼2单XX(李XX开的棋牌室),限制惠X人身自由,被告人李XX、刘X、于X、高X和王X共同殴打被害人惠X(其中李XX、刘X、王X用刀背殴打惠X),逼其还款。在惠X联系其母亲董XX还款后,当日8点多李XX指使于X、高X和王X跟随惠X到家中取钱,在回家路上碰到找寻惠X的惠X母亲董XX,后共同到惠X母亲所开棋牌室。董XX联系李XX后,李XX也赶到棋牌室。在惠X母亲给李XX1万元钱后,李XX、于X、高X及王X共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惠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XX、于X、高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惠X出具谅解书,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XX在石家庄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同监室周家旺的一起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


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安X、李某、马X、徐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凌晨3、4点的时候,我带“小色”、“邵X”、“小X”在大经街沙县小吃吃完饭,因为惠X欠我的钱一直没有还上,那几天我让刘XX跟着惠X,那天晚上他们住在栾城县XX,我就安排“小X”开车拉着“小色”、“邵X”去栾城找到惠X之后把他拉到中山华XX让他还钱。凌晨5点多,“小X”开车拉着“小色”和“邵X”去栾城县XX找“刘XX”和惠X,我回到中山华XX等着。大约7点左右,“小X”、“小色”、“邵X”和“刘XX”带着惠X回到了棋牌室。在棋牌室我先骂刘XX说:“我给了你5000元钱让你找惠X要帐,你没有要回来,把那5000元钱给我”,我用拳头打了刘XX两下子,然后对惠X说:“你欠钱不还,还想和我约战,还要打我,你什么时候还我的钱”,惠X说他正凑着,让我再宽限几天。我当时喝了酒,就从麻将桌子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先是用刀在他肚子上面点了一下,然后用砍刀的后背在他的后背上拍了两下,之后“小X”接过那把刀用刀背拍惠X,拍到什么部位、拍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刘XX”、“小X”和“小色”一起对惠X拳打脚踢,持续了十几分钟,惠X脸上和嘴角都是血,我让他先还13000元钱的利息,这时他妈妈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在中山华XX我的棋牌室,惠X让他妈妈准备钱还给我,到8点左右的时候我放惠X回家,我和“刘XX”、“小X”、“小色”跟着惠X到天滋嘉鲤北XX他的家里,在那里惠X妈妈给了我3000元,说剩余的钱5天之内给清。之后我们就走了。在棋牌室有我和“小X”、“小色”、“刘XX”、“邵X”动手对惠X进行殴打。


2、被告人刘X的供述:惠X借了大兵的钱,2014年4月30日晚上,大兵让我找惠X要钱,我给惠X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栾城县XX,让我过去取钱。大概10点左右我在栾城县XX十楼的一个房间见到了惠X,之后我们一直在房间。大约5月1日凌晨4、5点的时候,“小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要往回走。“小色”说让我和惠X在酒店待着,他和“小X”、“邵X”过来拉我们回市里。6点左右,他们到了酒店,我们一起跟着惠X,“小X”开车拉着我们一起回市里。7点左右,回到市区大经街中山华XX大兵的棋牌室。进屋后,大兵开始没有吱声,因为大兵让我找惠X要钱我没有要回来,大兵让我跪下,我就和大兵解释,大约持续了有十分钟,后来大兵从麻将桌的下面抽出一把刀,用刀面拍我的头部几下,我就坐在沙发上。这期间惠X一直在门口站着,大兵对惠X说:你欠钱不还,还要和我约战,大兵说话的时候用刀点了惠X的肚皮一下,之后用刀片抽了惠X的脸、后背、头部。“小X”从大兵手里拿过那把刀,用刀拍了惠X后背两下,惠X被打得用手捂着脑袋蹲在地下,我用右脚在惠X屁股上踢了几脚,邵X和“小色”对惠X拳打脚踢,打的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大兵说:“惠X,什么时某还钱”,惠X说:“今天还。”这时,惠X的妈妈给惠X打的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惠X说在中山华XX,让他妈妈准备钱。大约8点多的时候大兵让惠X回家拿钱,“邵X”、“小色”、“小X”跟着去了,后来大兵也过去了,我在棋牌室待着,后来听他们说在天滋嘉鲤北XX惠X的妈妈给了大兵1万元钱。


3、被告人于X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凌晨3、4点,李XX带着我和“小色”、“小X”在大经街沙县小吃吃饭,李XX让我们三个人去栾城找“刘XX”,把惠X弄到中山华XX来,因为惠X欠李XX钱的事,“刘XX”一直跟着惠X。5点多,“小X”开着车拉上我和“小色”一起去了栾城县XX。在路上“小色”给“刘XX”打电话,他们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到那儿大约6点多,我们进了酒店一楼大厅,“小色”给“刘XX”打电话问在哪个房间,然后我们去了10楼的一个房间,“小X”先敲了门,“刘XX”将房间的门打开,惠X在房间里,“小X”、“小色”对“刘XX”说李XX让把惠X弄到中山华XX,之后我们跟着惠X一起下楼上了车往回走,大约在6点30分左右我们将惠X带到中山华XX李XX的棋牌室。在棋牌室李XX问惠X什么时候还钱,惠X说正凑着呢,让他再宽限几天,当时李XX喝酒了,脾气特别大,他从麻将桌子底下拿出一把刀,用刀背用力拍惠X的头部和后背,拍了十几下,“小X”从李XX手里接过刀用力拍惠X的头部和后背,之后“刘XX”接过刀用刀背拍在惠X的后背拍了几下子,我和“小色”对惠X拳打脚踢,我用左脚用力踹惠X的右腿,“小色”朝惠X的后背打了几拳,这个过程大约持续了十几分钟,当时惠X被打得嘴巴一直在流血,停下来后李XX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惠X给他妈妈打电话说他在中山华XX,拿2万元钱给李XX。大约8点左右我们一起跟着惠X到了天滋嘉鲤北XX一个棋牌室,在那里惠X的妈妈给了李XX2万元钱,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4、被告人高X的供述:2014年5月初,一天的凌晨3、4点钟,李XX带我、“邵X”在大经街上的沙县小吃吃夜宵,过了一会“小X”也过来了,李XX让我们三人去栾城接“刘XX”,可能是惠X还了8000块钱。吃过饭后,5点多钟的时候,小X开上车,我们三人就赶往栾城县,在路上我和“刘XX”通了电话,问他在哪?“刘XX”说在栾城县XX1023房间。到了酒店后,我给“刘XX”打电话时,发现“刘XX”电话关机,惠X电话也不接了,我们挺着急,就和收银台打了招呼,问了问1023房间有没有退房,服务员说不知道,我和服务员说我们上去看看,服务员也同意了,我们上去后,敲了1023房间的门后,“刘XX”开的房门,“刘XX”一看我进来了,没有说话。我说XXX带钱走吧。我一看那情况和“刘XX”说:惠X是不是一分钱也没有,“刘XX”没有吱声,就默认了,我就说:五哥,那就走吧,没钱就没钱,回去把事和大哥(李XX)说清楚,省着家里人着急。小X开车拉上惠X、“邵X”、我、“刘XX”一行五人就回到了市区。6点30分左右,我们就回到了桥东区中山华XX3号楼2单元103室的李XX棋牌室。李XX看到我们后,手里拿了把刀就指着刘XX骂,你能干点啥,本金拿不回来,你还又给人5000元钱,接着就骂坐在客厅沙发上的惠X说,兄弟,我的本金你也不还我,还从刘XX那里又拿钱,还骗我说把钱给了刘XX了,你还想找我约战。这时候,小X和刘XX就冲上去打惠X,小X手里拿着那把刀就拍了惠X的后背一下,刘XX又从小X手里抢过那把刀打惠X,具体打的什么部位,因为当时乱,我也没有看清楚,我们打他的时候李XX过来拉我们说为这事不值得。正打着的时候惠X妈妈打来了电话,惠X就从沙发上站了起来,我这时又向惠X的屁股上踢了两脚,“邵X”也踢了惠X的腿和屁股几下。惠X给他妈说让她准备10000元钱还给李XX,李XX就让我跟着惠X去取钱,然后我俩到大经街时碰见了惠X的妈妈,她就把我带到了她家的棋牌室,在房间里惠X的妈给李XX打了个电话,说让李XX到她家的棋牌室来谈谈,不一会儿李XX就过来了,李XX就和惠X的家人在谈事,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但是最后惠X家给了李XX10000元钱。后来我就回家休息了。


5、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4年5月1日4点多钟的时候,我到大经街沙县小吃吃夜宵,在店里碰到了“大兵”、“邵X”、“小色”。吃饭的过程中,大兵对我说:你跟“小色”、“邵X”开车去把“刘XX”接回来,“小色”把一辆丰田凯美瑞的车钥匙给了我,不到5点钟的时候,我开车拉上“邵X”、“小色”就赶往栾城县,在走的过程中,“小色”就一直和“刘XX”电话联系,最后“刘XX”和“小色”说了在栾城县XX,“邵X”带我们在酒店的楼上房间找到了“刘XX”,房间还有惠X。7点左右,我开车把他们几个就拉回了市区中山华XX大兵的棋牌室。进屋后,惠X一直在进门口的位置站着,大兵对惠X说:你还要和我约战,大兵用刀点了惠X的肚皮一下,用刀片抽了惠X的脸、后背、头部,我从大兵的手里拿过了那把刀,我用刀拍了惠X后背两下,我就把刀放在了麻将桌上,邵X和小色对惠X拳打脚踢。这时,刘XX骂了惠X,顺手从麻将桌上拿了那把刀,拍了惠X的头部和后脑勺,把惠X拍蹲下了,继续拍惠X的后背和后脑勺,并用刀把打惠X的的后背。这时,大兵说:“惠X,什么时某还钱”,惠X说:“今天还。”这时,我才知道是惠X欠大兵的钱。这时,惠X的电话响了,好像是惠X的妈妈打过来的,具体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大约8点多的时候大兵让惠X回家拿钱,我和邵X、小色跟着惠X去了天滋嘉鲤北XX一栋楼一楼的一个棋牌室,在那里见到了惠X的妈妈,后来大兵也过去了,惠X的妈妈给了大兵1万元钱,我没看见有没有打条,之后我们都走了。


6、被害人惠X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XX”在栾城县XX1023房间休息,5月1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床上躺着睡觉,酒店服务员打电话到房间说有人找我。“刘XX”就打开房间的门,之后“小色”、“小X”和“邵X”三个人进了房间对我说“走吧,大兵说了,让我们把他带回去(回市里让我还钱)”,当时我看见“小色”包里装了一把刀,刀把在外面露着,我就没有反抗,跟着他们下了楼上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大约30分钟左右他们开车把我拉到桥东区大经街中山华XX小区的棋牌室。“大兵”正在房间里玩扑克,房间里还有两个人。在房间里“大兵”问我“钱呢,几天了?我要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我说:“正凑着呢”。“大兵”从麻将桌下面拿出一把刀先是戳了我肚子一下,然后用刀背用力拍我的头顶和后脑勺,拍了我十几下。“小X”用“大兵”开始使用过的刀用刀背拍我的头顶、后脑勺和背部,之后房间里的几个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也记不清楚是谁打了我什么部位,大约持续了20多分钟,我被打得鼻孔和嘴巴一直流血,坐在地上,耳朵里嗡嗡地响,当时我已经被打懵了。他们停下来后“大兵”让我给家里打电话凑钱还给他,并且不让我说我在什么地方,我给我母亲打电话说我在中山华XX,让她送2万元钱过来。大约8点左右“大兵”让“小色”、“邵X”、“小X”跟着我出去拿钱,我们出来之后在大经街上岛咖啡门口碰见了我妈妈,我妈妈带我们去了天滋嘉鲤北XX4号楼2单元101的一个棋牌室。我妈妈给“大兵”打了电话,之后“大兵”来了,说先把2万元的利息给了,我妈妈先给了“大兵”1万元,其余的钱以后再给他。


7、证人董X的证言:2014年5月1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家睡觉的时候,接到我儿子惠X用他的手机打来的电话,惠X说让我赶紧送2万元钱到大经街中山华XX,电话里他说话声音特别小,而且特别紧张。因为我儿子当时没有说送到中山华XX几号楼,我就给惠X打电话。后来是“大兵”接的电话,他说“阿姨,我是大兵,你儿子欠我钱,你把欠账的2万元利息送过来”,后来我再打惠X的电话就没人接了,我又给一个叫“小色”(这个人是“大兵”的手下,之前找惠X要过钱,我有他的电话)的人打电话问他惠X在什么地方。当时又是“大兵”接的电话,“大兵”还是让我送钱,但不说送到什么地方。大约到7点50分左右惠X已经出来了,打他的人带着他回家拿钱来了。我让他们到天滋嘉鲤北XX4号楼2单元101室拿钱,之后在那里我给了“大兵”1万元,当时在场的有惠X、“大兵”和他带去的七、八个人。回家后我发现惠X后背上有刀伤,颈椎部也肿着,头上全是包。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刘X、于X、高X、王X的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惠X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李XX、刘X;被告人李XX、高X、于X辨认出共同参与拘禁被害人惠X的被告人刘X。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X、于X、高X指认拘禁被害人惠X的地点。


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X、于X、高X、王X将被害人从栾城县XX带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惠X的伤情属轻微伤。


6、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惠X出具谅解书,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XX、于X、高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


8、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200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X2008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于X2011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犯罪时未系未成年人,并于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X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9、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李XX检举周家旺材料、周家旺盗窃案受案登记表、李XX讯问笔录、周家旺讯问笔录证明:李XX在羁押期间检举周家旺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索要赌博欠款非法拘禁他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为索要高利贷指使被告人刘X、于X、高X、王X拘禁他人,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还款,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XX、刘X、于X、高X、王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至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为索要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第二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受李XX指使索要欠款,并与李XX、于X、高X、王X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于X、高X、王X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从重处罚。高X的辩护人关于殴打情节不是从重处罚情节而系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指使他人共同拘禁被害人,系本案发生的起因,五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高X、王X为索要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X、高X、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高X虽有犯罪前科,但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犯罪前科不作量刑考虑。


结合被告人李XX、刘X、于X、高X、王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瑾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


人民陪审员  吴XX



代书 记员  杨XX


  • 2015-03-13
  •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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