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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承民初字第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


组织机构代码:401XXXX3880-9。


法定代表人邹XX,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栾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份开始,我站临时雇佣被告宋XX为我站辖区内的101国道进行清扫。在此雇佣活动中,被告不受我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我单位也没用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因此,被告不属于我单位劳动者,双方之间属于劳务纠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合格主体,被告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及劳动成果受原告的制约,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工作中受伤,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进行敲诈XX索为由报案。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宋XX是否为本案被告有待核实,且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只是初查,并未立案。


证据2、原告雇佣人员劳动报酬发放表1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劳务报酬,不是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证据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拟证明被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没有最高年龄限制,符合用工条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证据上显示是小工费和零散工人工资,但费用、内容均由原告自行设定,其内容实质应属工资,2012年、2013年均连续发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陈XX的自书证言一份(复印件)。


证据2、李XX的自书证言一份(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过程。


证据3、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4、承德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复印件)。


证据3、4拟证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形式上都是复印件,其次,内容上只证明被告摔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的裁决结果不服。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是否构成敲诈XX索罪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冲突。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2012年9、10、11月份全勤上班,领取整月工资。2013年5、6、7、8月份,每月至少出勤26天,7月份全勤;原告证据3,对文件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其是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2,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提供原件,本庭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宋XX到原告处上班,在原告辖区内的101国道从事清扫工作。2013年4月份之前日工资40元,4月份后日工资5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被告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宋XX在原告辖区内从事101国道清扫工作,接受其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年龄亦适合所从事的劳动,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工年龄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宋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宋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XX



书记员  王XX


附页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2014-01-24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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