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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诉涿州市公安XX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保行终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公安XX,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涿州市公安XX干警。


上诉人翟XX因涿州市公安X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翟XX在东仙坡镇东XX散发传单,传单主要内容为京能XX购地价低,京能热电厂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告知村民慎重签字。10月20日,东仙坡派出所受案登记。同日,被告涿州市公安XX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作出涿X(仙)行罚决字(2013)第3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翟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涿州市公安XX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力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翟XX2013年10月19日在村内散发传单、散布谣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涿州市公安XX作出涿X(仙)行罚决字(2013)第3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翟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传单内容中京能XX的购地价60万元左右不是谣言。二、涿州环保局网站公布的数据证明京能XX热电厂确实会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保定发改委文件盒东仙坡镇政府回复不能证明京能没污染判决书未确认这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三、处罚决定书印章是椭圆形不符合法定形式。四、本案作出拘留决定的不是涿州市公安XX而是东仙坡派出所,派出所没有拘留权,执法主体错误。五、决定书中低级错误多达十处。六、判决书没有详细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七、判决书列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引述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更没有对是否采用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态。八、高碑店市法院和被上诉人联手非法剥夺上诉人代理人梁XX的代理资格,详见推荐信的撤销经过。本案是行政案件,撤销代理资格通知书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东仙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是19日,一审查明受案时间却写成20日。请求判决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涿州市公安XX涿X(仙)行罚决字(2013)第3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传单内容的真实性。翟XX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内容纯属谣言,其虚构的事实已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翟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答辩人在提供了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东仙坡镇政府情况说明、东仙坡镇政府回复、涿州市征地区片价表等证据证实翟XX散布虚假信息。翟XX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每亩赔偿款60万元是别人说的,热电厂严重污染环境是个人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翟XX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复印并散发300多张传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地干扰社会秩序。上诉人翟XX提出决定书印章是椭圆形不符合法定形式。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文件证明网上生成加盖的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具有和实体印章、实际个人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翟XX的代理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资格,不存在高碑店法院与答辩人联手剥夺其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综上,一审判决真实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上诉人翟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翟XX认为作出拘留决定的不是涿州市公安XX而是东仙坡派出所,与事实不符。涿X(仙)行罚决字(2013)第3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涿州市东仙坡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传单,散布谣言,经调查发现是东XX村民翟XX所为。以上事实有对翟XX的询问笔录、传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翟XX认为其散发的传单内容不是谣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XX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XX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涿州市公安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6-17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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