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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李X、第三人柳X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涿民初字第16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柳X,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第三人柳X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XX、杨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位于涿州市城西北XX的门面房两间。原告通知其交付租金或搬出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曾因此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占用的门面房。被告占用我的房屋一年半之久,应付租赁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从原告手里接过诉争房屋,并且被告至今未使用原告的诉争房屋。被告使用的城西北XX院落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交到被告手里的,双方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谈的是地,并没有涉及到房子。我把房子交给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缴纳足够的买房子和地的费用,所以他不能无偿使用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后,我曾经要求被告交该房屋的租赁费用和水电费,他们至今未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商买卖位于涿州市城西北街107国道西XX土地,2012年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涿州市双塔区城西北街107国道西XX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其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称自己取得了原告的同意,遂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部分购房、购地款。2011年7月1日,第三人将诉争房屋交由被告方占有使用,同日,被告将该房屋委托周X居住管理并作为经营使用。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在本案诉争房屋前张贴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搬离城西北XX门市房,但被告一直未搬出。2013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我院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将位于涿州市京广路西侧城西北XX门市房交还原告占有并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河北XX公司对该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营业损失为1950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营业损失为20200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27日营业损失为1898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参照评估报告书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损失数额标准计算2013年11月27日以后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的损失。同时被告提出其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涿州市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与周X签订的房屋管理使用协议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取得占有该诉争房屋是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部分购地、购房款,第三人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主观上不能认识到其占有无合法根据,故被告主张其占有为善意占有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自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张贴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始,被告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仍然拒绝搬离诉争房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涿州市人民法院拟核实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损失:20200元÷12个月÷30天×10天=561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损失:18984元;3、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损失:18984元÷331天×108天=6194元,上述损失共计25739元。被告辩称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5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代理审判员  薛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07
  • 涿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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