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X,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市公安XX,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局民警。
第三人梁X如,男,住涿州市。
第三人梁XX,女,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X从,系二第三人之女。
原告商X不服被告涿州市公安XX作出的涿公(百)行罚决字(2014)0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将轿车停靠在自家门前,冀长友给邻居梁X如家运输蜂窝煤过程中将原告的轿车剐撞受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冲上来欲殴打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住了第三人梁X如后其就报警称原告打人。2015年1月8日原告接到涿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三人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原告起诉的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原告才得知被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对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处罚一事根本不知情,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任何处罚决定,且被告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因为原告不曾实施过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涿公(百)行罚决字(2014)0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商X与其妻张XX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书,但涿州市百尺竿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对张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XX明确表示原告全权委托其来派出所处理原告与梁X如的案子。因此,应视为原告与张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涿州市公安XX对原告作出的涿公(百)行罚决字(2014)0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其妻张XX代领并签字,故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知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爽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