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XX,住所地涿州市码头镇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涿州市平安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年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XX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02)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涿州市XX请求确认违法的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时间是1999年12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涿州市XX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已超过该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涿州市XX不具有请求赔偿其法定代表人刘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涿州市XX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