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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XXX、XX、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涿民初字第10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XX律师。


被告常XX,男,户籍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李X,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XX,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常XX、李X、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静、被告常XX、李X的委托代理人康XX、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姜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08时10分许,被告常XX驾驶冀XX大众轿车沿义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义里路东XX,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涿公交字(2014)第201XXXX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XX车辆系第二被告李X所有,于2014年5月30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又于2014年6月4日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正处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21.02元。判令第三、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8时10分许,常XX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义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义里路东XX,与王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王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常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常XX驾驶冀X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5月7日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损伤致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1月31日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3、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3级,5、甲状腺术后,6、腰1椎体压缩内折,7、腰4椎体滑脱,8、腰3/4椎间盘膨出,9、腰4/5椎间盘突出,10、腰背部筋膜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前一周需两人陪护,之后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2015年3月2日诊断后建议:患者今日复查,需继续休息一个月,需一陪护。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8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住院65天),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住院期间和出院1个月),护理费14374元(住院期间一周需2人陪护,王XX次子孙XX3300元/月÷30天×7天=770元,王XX三子孙XX32544元/年÷365天×7天=624元,住院期间一周后至出院2个月合计118天,王XX次子孙XX3300元/月÷30天×118天=1298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909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10186元×12年(20-8)×2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86263.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诊断证明、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孙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孙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冀XX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74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55540.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750元,共计29813.62元。


三、被告常XX承担鉴定费909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李X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杨金水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 记 员   何XX


  • 2015-06-11
  • 涿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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