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XX律师。
被告陈X,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
原告季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才发现二人性格完全不合。婚后约一个月,被告称需钱治不育,原告给被告约2万元治病。几个月后被告假称怀孕,原告家人又给营养费等1万多元。被告需钱花时便找原告,拿了钱又离开原告。2012年夏被告离开原告独自生活至今。2013年9月被告回家收拾个人物品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麻古。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两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3日,被告陈X在其南昌朋友家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原告季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等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季X与被告陈X经亲戚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可以化解。被告虽有吸食毒品记录,只要其强制戒毒,与原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季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