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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李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怀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申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调兵山市XX西XX被告高XX家挖管路沟时被给高XX家拉砖的被告张XX驾驶无手续的四轮拖拉机压伤胸部、腿部,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张XX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高XX没有赔偿:医疗费17,437.64元,护理费1,654.80元,误工费1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450元,共计165,907.44元。


被告张XX一审辩称:李XX的伤势属实是我倒车时轧的。我愿意赔偿,但是我家庭条件困难,暂时没有钱。2012年5月25日8点左右,戴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给高XX送一车砖,40元一车雇的我。我把砖拉到高XX家门口,车停大门门口了,我问高XX把砖卸到哪,高XX和李XX说把砖卸到牛圈里。我说卸不了,高XX说卸不了就不给钱,我无奈之下就把车开进去了。车进去之后有点开过油了,李XX和高XX说往后倒倒车,一倒车没倒动,高XX说让我用一档大点油门,大家伙再帮我推一下车,我再倒车的时候车头动了,车斗没动。将原告给挤了,造成的伤害。张XX没有让李XX推车,是李XX自己推车的。碰完以后,我们打的120,李XX住上院了。李XX把我的车扣在高XX家两个半月,立秋那天把车取回来的。


被告高XX一审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李XX是我花钱雇的,我雇他是挖沟,我没让李XX帮助推车,我也没让李XX私自把车放进院,把牛X打开,把车放进牛X里。我当时是用的1500块砖,每块3毛钱。我当时告诉戴XX下午三点半之后把砖送到我家,张XX送砖的时候是下午一点多钟,给我干活的有赵XX,还有一个姓孙的,还有李XX,还有一个姓王的。李XX是主要的包工头。事故之后我听赵XX说的是李XX给戴XX打的电话,让快点把砖送来,说我等着用砖。过了一会张XX就把砖送到西XX我家门口了。张XX问我把砖卸在哪,我说你在门口等着,我说牛还没有圈起来,让张XX在门口等着。这时我就去圈牛,在这期间我不知道是谁把大门打开让张XX把车开进院。并且把牛X私自打开,把车开进牛X里。我在牛圈里听见车响,我爬窗户看,我就骂了一句,谁让你把车开进牛X里的。张XX说车捂住了,李XX说大家伙帮助把车推一下,我说不用推了,就把砖卸在这得了。我问张XX砖够1,500块不,把砖给我码在这得了。张XX说就放在这得了,砖肯定够数。我说不给我码怎么能数清楚,不够数我不能给钱。这时候还有两头牛没栓,我就回去栓剩下的两头牛。这时候他们外面就开始倒车,不知谁把牛圈的门给我反锁在里面了,我推门出不去,我从窗户跳出去的。我一看李XX站在车的三角拉杆处,我看事不好,但是我要去拽他已经不赶趟了。张XX前小轮把我左后脚跟给轧了,把我也带摔了。等我爬起来,李XX已经在地上躺着了。这时候张XX主动打的110和120,110先到的现场,紧接着120到的场。大伙帮着把李XX抬上急救车的。派出所民警说这个事没处理完车不允许开走。车在我牛X里放了将近2个月,我的牛都没放出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高XX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挖管路沟。被告张XX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为被告高XX送砖。被告张XX将车开进牛X倒车时,倒不动了。原告等人帮助推车。原告在推车时,被告张XX驾驶的拖拉机车头扭出来,被告高XX拉原告没有拉住,车将原告和被告高XX挤伤。原告被诊断为胸部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被评定为IX伤残一处,X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为8,45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误工15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37.64元,护理费1,654.80元,误工费1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二次手术费8,450元,共计162,907.44元。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是拖拉机所有人、驾驶人,因其牾车,求助于人帮推车,符合情理。但应对拖拉机自身存在的危险,帮忙人所处的危险,要有比常人更高的预见性,也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安全提示。本案被告张XX对拖拉机自身存在的危险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原告李XX所处的危险没有任何提示,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李XX在帮忙推车过程中被拖拉机挤伤。因此被告张XX应对原告李XX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55%赔偿责任。被告高XX对为其送砖的拖拉机应提供安全通畅的通行条件,但没有为送砖的拖拉机提供安全条件,致使发生拖拉机挤伤人的事发生,被告高XX作为雇主,理当为雇员李XX雇佣期间被第三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点,被告高XX对原告李XX的伤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35%责任。原告李XX帮忙助人推车,应当提倡和表扬的一种社会公德行为,但就帮忙助人过程中,就自己所处的危险也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却没有任何预见和防范,因此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自付10%的后果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各种经济损失的55%,即89,599.09元,已经给付2,000元,实际应赔偿87,599.09元。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各种经济损失的35%,即57,017.60元。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87.5元、高XX负担43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高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张XX,张XX应对原告李XX的伤害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李XX自身具有过错,因其未经我同意擅自打开大门和牛栅栏,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与张XX没有雇佣关系,李XX虽然是上诉人的雇员,但其不听从指挥造成的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高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在倒车前未检查车辆安全情况及四周是否有人,突然发动行驶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对他人进行提醒警示,在倒车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李XX挤伤,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因此,张XX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此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XX作为李XX的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当给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环境以保障雇员不受到损害。本案中高XX未提供通畅的场地条件,导致张XX驾驶的拖拉机无法正常通行,其雇员李XX在帮忙推车的过程中被车挤伤,而且在雇佣活动中,高XX未对雇员的工作活动做好指挥和调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受害者李XX本人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高XX承担35%的责任,李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书 记 员  于 丹


  • 2014-04-28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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