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申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朴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白XX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被上诉人陈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白XX、中国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申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一审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XX驾驶辽MXXX号小型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北XX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被膜下脾破裂、左侧9、10肋骨骨折、头外伤、头颈胸膜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XX驾驶辽MXXX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保险。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250.87元、114天的误工费、24天的护理费、交通费240元、24天的伙食补助费等。
被告陈XX一审辨称:我驾驶辽MXXX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另外,我给付原告车份款5000元。
被告张XX一审辨称:辽MXXX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另外,我将车承包给杨XX,是杨XX又包给被告陈XX的,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一审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不应超过各分项限额,商业险不应超过责任比例和责任限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每日140元标准,是白班+夜班的合计收入计算,仅同意赔付原告作为白班司机的减少收入;停运损失,原告非车主,没有主张停运损失的诉权,其主张司机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且标准过高;另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车费,该费用是车主支付,原告非车主,无主张此项费用的诉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XX系辽MXXX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陈XX系辽MXXX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张XX系辽MXXX号出租车车主。2013年8月25日零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辽MXXX号出租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北XX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拉载任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23天;支出医药费10250.87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被膜下脾破裂、左侧9、10肋骨骨折、头外伤、头颈胸膜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张XX将辽MXXX号出租车大包给杨XX;原告在事故中损坏联想手机1部,价值1799元;上衣、短裤各1件,价值596元。原告的护理工资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Ⅰ级护理1天,即:90.47元×2人×1天=180.94元;Ⅱ级护理23天,即:90.47元×1人×23天=20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5元=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以原告的误工费按运输业每日140元标准,是白班+夜班的合计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原告作为白班司机减少收入的损失;出租车停运损失及修车费,因原告无诉权,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申报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的抗辩,因其不能说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发生财产损失,又未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其观点的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后,超出部分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以每天140元×70%进行赔付(白班),即:114天×140元×70%=11172元;原告的交通费以给付240元为宜。因被告陈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且在诉讼中即时给付了原告诉讼费用,为此,被告陈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是车主,并将辽MXXX号出租车大包给杨XX,租车《合同》中规定:如发生刮碰、撞人、人身伤亡等事故花销由承租人全部负责,为此,被告张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险理赔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XX治疗费、医药费10250.87元、护理费2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284.62元。二、被告陈XX、张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XX承担。
白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白XX的修车费18329元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定损的,该修车费用上诉人白XX实际支付,应该支持;上诉人修车41天,被交警扣留6天,营运损失按照每天200元,合计9400元,应该予以保护;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1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40.91元,误工费合计16063.74元,原审按照70%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白XX财产损失2,00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录白XX有财产损失,我公司现场勘查也没有记录定损情况,原判决仅根据白XX的发票认定赔偿2,000元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XX二审答辩认为:对修车时间有异议,修车时间太长了,停运损失过高,保险公司赔偿了误工费,我不应该赔偿营运损失。
张XX二审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陈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白XX无责任,因该车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诉人白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白XX作为辽MXXX出租车的承租人和实际营运人,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18329元、赔偿营运损失94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应该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其无诉权未予支持,应予纠正;上诉人白XX的误工时间为114天,根据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40.91元,合计为16063.74元,原审判决按照7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白XX主张手机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险理赔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XX治疗费、医药费10250.87元、护理费2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284.62元。二、被告陈XX、张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白XX治疗费、医药费10250.87元、护理费2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063.74元、交通费240元、修车费18329元,合计47505.36元。
三、被上诉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白XX营运损失4400元(9400元-5000元)。
四、被上诉人张XX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利
代理审判员 董XX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