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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怀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申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4月7日,原告张X诉称:原告在调兵山市惠安XX经营调兵山市俏伊人女子会馆。2013年3月25日6时30分,本会馆工作人员发现会馆的棚顶往下流水,墙壁被水浸湿,地面水深近20厘米,原告方当即组织人员排水,并通过铁煤集团报修电话找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到场找到位于三层安装在暖气管道上的放气阀往外喷水,维修人员关闭阀门,拆卸放气阀后,用木条将水管漏水处堵住。漏水部位处于被告负责管理的公共部分。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在惠安XX设立的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负责人刘XX派员到现场查看后,未做任何表示。当日下午刘XX亲自到现场察看后,表示要上报公司,并与建筑单位确定责任后才能研究赔偿问题。原告方认为,此事件系被告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水暖管路放气阀疏于管理,导致损坏漏水现象的发生,致使原告所经营的会馆严重受损,此事故造成会馆大部分棚顶、墙壁被浸泡,部分棚顶脱落,多处室内装饰变形、损毁,多台美容设备损坏,若干美容用品不能继续使用,会馆全部停业。因被告消极态度,不可能及时给予答复,为了避免更大的营业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暖气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459706.00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12480.00元,其中员工工资损失52000.00元(胡丹丹10000元、于XX9000元、田玉石15000元、邱XX9000元、陈X9000元),会员违约金损失106480.00元(曾娇10480元、符佳5020元、梁X23700元、黄XX42120元、项颖25160元),利润损失150000元,税金损失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管理的公寓位于原告一、二层门市楼房的楼上,所损坏的放风阀位于三楼管道井里。在一、二层管道井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如放风阀损坏,水会沿着放风阀所在的管道井流入地下管道井,不会给一二层门市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装修时,将该门市的管道井损坏,包裹在顶棚和隔断之中,造成水无法正常流入地下,在顶棚蔓延,因此对本案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本案中,被水淋湿和浸泡的物品有:一楼仅大厅部分的天棚石膏板及大白有水印,部分起皮;二楼北侧西屋天棚石膏板有损坏,北侧东屋天棚石膏板有水印,3个门口有损坏,其它任何设备及用品均无损坏,原告损坏全部物品价值大约3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美容设备及美容用品均不在漏点处,没有被水浸泡和淋湿,不存在损坏。跑水点为公寓三楼走廊放风阀,漏水点位于原告会馆二楼北侧西屋顶棚,因顶棚为石膏板吊棚,水浸泡后,该屋顶棚中部石膏板掉落,形成一个直径为50厘米左右的漏点,水从漏点流下,漏点下方只有一张美容床,没有其它物品,而原告的美容用品摆放在一楼东北角摆台及二楼吧台处,上面无漏点,根本没有损坏,漏水屋仅有二台美容设备,该设备距离漏水点较远,没有被水淋湿和浸泡,没有损坏,其它美容设备不在漏点所在屋,不存在被水淋湿和浸泡。2013年3月25日早7点多,我公司接到跑水电话后,立即指派水暖工丁师傅维修,很快就维修好了,事后我公司同意给原告维修,但原告不同意。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因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大约3000元,因原告有部分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其损失2000元。对没有被水浸泡及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中的员工工资损失、会员违约金损失、利润损失、税金损失等损失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及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调兵山俏伊人女子会馆业主。该会馆位于惠安XX(一、二层门市),房主冯XX,建筑面积236.18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位于原告会馆上层的被告负责管理的供暧管道放气阀失灵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管理的供暧管道放气阀失灵漏水,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59706.00元、经营损失312480.00元,未能提供出相应充分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10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张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的供暖管道漏水,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已按照法院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由于被上诉人XX公司负责管理的供暧管道漏水,造成位于其楼下的上诉人张X经营的调兵山俏伊人女子会馆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明确损失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虽然由于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全部未予采信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在确定上诉人合理损失数额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张X。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11-25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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