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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韦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5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俞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韦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始至终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仲裁委在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上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06元(以下币种同)及2013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高温津贴737.93元。


原告XX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5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被告韦XX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未发放高温费。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于2013年6月的工资应为7,706元,但原告仅支付了6,000元,且9月及10月工资尚未发放。因原告的多次承诺未实现,故被告决定离职。仲裁裁决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XXX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在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10,000元。


2、《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入职。


3、2013年8月及9月《考勤卡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


4、《录音光盘》及《录音对话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入职,原告认可被告有384.5小时的加班时间。


5、《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研发主管。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是劳务关系,在原告公司刚成立时,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8日起一个月左右帮助原告搭建实验室、选购实验设备,10,000元是作为一次性报酬,不是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原件,无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开始过来,但不是入职,原告未认可被告有384.5小时的加班时间,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是原告公司的名片。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有异议,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账户中的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06元及2013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二、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平时加班工资33,145.50元;三、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四、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五、安排职业病体检。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53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06元及2013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高温津贴737.93元。四、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之间制作了一段录音谈话。其中一段对话内容为,被告:“另外一个是加班时间,上次小X算过。”张X:“嗯嗯。”被告:“总共384.5个小时,这个,你,你同意吧。”张X:“这个具体的我只是大概的算了一下,嗯!到时候该有多少就多少,行吧?”。另一段对话内容为,被告:“嗯,好咧,那加班时间呢?”张X:“再算吧,因为之前没有打卡,这个不好弄的,所以得好好去弄一下,是吧,多了对公司不利,少了对你不利,这个不是随便,随便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账户中的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帮助搭建实验室、选购实验设备而干活半个月的劳务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对话内容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对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具体加班时间需要核实,这表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对被告实施了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还表示过之前没有打卡,这表明原告公司之后对被告实施了打卡考勤管理。另,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考勤卡照片》、《名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处的管理和安排,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一致确认为2013年6月8日。关于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被告表示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表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于2013年9月11日仍发放被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标准予以采信。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有15个工作日,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6,896.55元(10,000÷21.75×15),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013年6月工资6,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896.55元。2013年9月,被告全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10,000元。关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休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即应计薪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请事假,被告于该期间的其他工作日共出勤5日,故被告于该期间的出勤日和应计薪日共计8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678.16元(10,000÷21.75×8)。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54.02元(10,000÷21.75×18+10,000+10,000+10,000÷21.75×8)。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处的办公区域仅安装了电风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办公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737.93元(200÷21.75×15+200×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XX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896.55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678.16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XX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XX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高温费人民币73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3-2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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