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代表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李XX、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10时40分许,段XX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强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鑫路与强健街路口处时,与沿汇鑫路由北向南的魏XX驾驶的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XX和李XX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魏XX对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主张段XX应就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魏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交警部门予以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魏XX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鲁JXXX号轿车登记在段XX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魏XX名下。李XX与魏XX系雇佣关系,魏XX是李XX的雇主。事故发生后,魏XX支出救援费2500元。
魏XX、李XX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XX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魏X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李XX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407.25元,魏XX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973.40元,后魏XX因伤情较重转院至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7313.30元,魏XX、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780元(30元/天×26天),魏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020元(30元/天×34天)。魏XX、李XX住院期间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原审法院对李XX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魏XX主张的交通费2650元数额过高且段XX不认可,结合魏XX的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魏XX的交通费为1400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济阳县中医院分别出具证明证实魏XX、李XX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李XX需自2013年9月17日起全日休养三十天。2013年9月27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魏XX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自2013年9月28日起全日休养90天,休养期间需1人陪护。李XX据此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XX、儿媳姜XX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刘XX1人护理30天,并称刘XX系给私人开车的大车驾驶员,工资5000元/月,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52697元(144.38元/天)的标准计算,姜XX的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段XX不认可。根据李XX提供的护理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刘XX的驾驶证、行车证无法证明刘XX所从事的实际职业,其护理费可以与姜XX适用同一标准予以计算,总额为5740元(70元/天×26天×2人+70元/天×30天×1人)。魏XX据此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杨XX及其朋友罗XX2人护理34天,出院后由罗XX1人护理90天。魏XX称其系济阳县三发农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从事农资产品批发工作,其妻杨XX与魏XX共同经营,李XX系魏X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李XX系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副驾驶乘坐人,事故发生时,李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并提供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登记基本情况、户口簿复印件、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XX2013年6-8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并据此主张杨XX的护理费标准、魏XX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112.57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罗XX的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李XX的误工费按其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段XX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魏X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魏XX所述经营情况合理属实,其主张的杨XX、罗XX的护理费及魏XX、李XX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其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魏XX的护理费总额为12507.38元[(112.57元/天+70元/天)×34天+70元/天×90天],魏XX的误工费总额为13958.68元(112.57元/天×124天),李XX的误工费总额为5600元(100元/天×56天)。魏XX主张杨XX、罗XX在护理魏XX期间,支出住宿费2400元,并提供天桥区XX出具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杨XX、罗XX经常居住地均为济阳县,两人在军区总医院护理魏XX期间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但魏XX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魏XX的住宿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魏XX、李XX受伤但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魏XX、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6日济阳县物价局作出济阳价字(2013)第011XXXX01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977元。2013年11月6日,济阳县物价局作出济阳价字(2013)第011XXXX019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串号为177XXXX1889的长虹M658型手机及串号为0131XXXX3536的苹果4型手机因事故造成损失,损失价值为2200元。魏XX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600元。2013年10月20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事故造成魏XX、李XX两部手机和两件上衣受损。结合魏XX、李XX提供的济阳县XX出具的购衣收款收据(男装190元、女装16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魏XX、李XX的衣物损失为300元。2013年10月31日济阳县XX厂出具证明证实鲁AXXX号车自2013年9月24日到10月31日在该厂维修,因长时间搁置,电瓶无法维修报废。魏XX主张其购置新电瓶支出1000元,并提供济南XX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魏XX主张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主要用于运送货物,自2013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济阳县XX厂维修期间因停运70天,按照2012年度国有企业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44.38元/天计算,共计损失10106.60元;停运期间保险费损失676元,按照保险费金额9.663元/天计算70天,并提供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购置发票及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魏XX提供的证据,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魏XX个人所有,使用性质系货运经营,且实际用于为其个人经营的服务中心运送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魏XX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该车的实际用途、损坏程度及维修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为3500元。魏XX主张的保险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段XX驾驶鲁JXXX号轿车与魏XX驾驶的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鲁J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魏XX、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段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魏XX、李XX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魏XX的各项损失予以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误工费13958.68元;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护理费12507.38元;四、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住宿费1500元;五、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交通费1400元;六、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车辆损失2000元;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误工费5600元;八、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护理费5740元;九、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交通费300元;十、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医疗费21900.69元;十一、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十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救援费1750元;十三、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车辆损失11883.90元;十四、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手机损失1540元;十五、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电瓶损失700元;十六、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停运损失2450元;十七、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6585.08元;十八、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住院伙食费546元;十九、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X、李XX衣物损失210元;二十、段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魏XX鉴定费420元;二十一、驳回魏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320元,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魏XX、李XX负担1110元,由段XX负担2457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属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魏XX、李XX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部分损失核定数额过高,或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应根据证据和保险合同的规定重新核定,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本案事故较为轻微,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保险公司查勘未造成严重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根据被上诉人魏XX、李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悬殊较大,与事故的实际损害程度不符;电瓶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搁置时间过长,属于损失不当扩大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诸如误工、护理、救援等费用,亦部分超出合理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核定本案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XX、李XX承担。
被上诉人魏XX、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其赔偿范围或者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魏XX、李XX提出的赔偿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中国XX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项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段XX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向其做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济阳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977元,该认证结论书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市场调查资料、标的查勘资料作出的,并附有车损鉴定清单,上诉人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中魏XX主张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70天,损失10106.60元;但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该车的实际用途、损坏程度及维修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鲁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为3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70天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审已作出合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魏XX、李XX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被上诉人魏XX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军区总医院,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济阳县中医院、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魏XX、李XX的误工及护理情况,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魏XX、李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
中国XX的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印刷,被上诉人段XX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上诉人段XX产生效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该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魏XX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段XX承担赔偿责任。但救援费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该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鲁AXXX号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济阳县XX厂出具证明证实鲁AXXX号车因长时间搁置,电瓶无法维修报废。但车上电瓶本身有使用寿命,且电瓶独立于车辆其它部分,可单独进行维护保养,故,济阳县XX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电瓶报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魏XX主张的1000元购置新电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及诉前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一项;
三、被上诉人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魏XX停运损失24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魏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上诉人段XX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