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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抚顺市三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牟XX、牟XX、牟XX、崔XX、崔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敬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三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于XX、抚顺市三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牟XX、牟XX、牟XX、崔XX、崔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抚顺市三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当事人。重审时,应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业主准确下判。


2、关于崔X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重审时,应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准确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4元,退还上诉人于XX9867元,退还上诉人抚顺市三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9867元。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4-16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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