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X、范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敬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敬锐,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X,辽宁XX律师。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范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14年6月24日退回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敬锐、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范XX夫妻二人以营利为目的,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以“六合彩”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为多人提供赌博工具“六合彩”图,在家中组织、接受他人报号、投注。经审计,赌资金额共计3298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范XX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XX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XX、范XX辩称:数额不对,并没有这么大的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XX的赌资金额并不是329849元,而应该是210204元;2、被告人郭XX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是因为进行癌症手术、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又有外债才销售六合彩的,与其他主观恶性严重的犯罪应有所区别;3、社会危害不深,被告人郭XX参与六合彩犯罪期间,并没有主动、积极劝说他人购买,也没有造成村民出现耽误农活、给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等情况,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郭XX系初犯、偶犯;5、到案后,被告人郭XX认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XX具有的从轻情节,同时由于郭XX2012年癌症手术后身体并没有痊愈,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范XX的赌资金额并不是329849元,而应该是210204元;2、本案范XX的妻子郭XX由于癌症手术无法劳动,才违法销售六合彩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XX一直处于帮助作用,范XX情节轻微,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3、被告人范XX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范XX夫妻二人以营利为目的,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以“六合彩”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为多人提供赌博工具“六合彩”图,在家中组织、接受他人报号、投注。被告人郭XX将销售“六合彩”金额计载于日记本中,经辽宁XX公司再次审计,赌资金额为290995.00元,扣除重复计算部分,赌资金额共计21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记账日记本、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蔡XX、王XX、林XX、高XX、高XX、冯XX、夏XX、王XX、郭XX、夏XX、邓某某、生某某、张某、范X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范XX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针对辩护人对赌资金额的辩解,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郭XX记账的日记本记的比较混乱,存在重复记录的现象,而辽宁XX公司的审计报告并没有将重复部分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范XX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郭XX、范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范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 佟XX


人民陪审员 :孟XX



书 记 员 : 王XX


  • 2014-09-22
  • 抚顺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