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7日,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同时约定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未经保险公司人员核实,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拒赔处理,2011年1月5日,郭XX驾驶XX公司投保车辆鲁AXXX车辆在胶州市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岭路口处与行人XXX发生碰撞,后郭XX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X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全责;2011年9月2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XX公司及郭XX连带赔偿XXX家属457213.5元,2012年10月26日,XX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2011年6月14日郭XX被人民法院判犯交通肇事罪,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2012年7月9日,平安XX公司作出拒赔证明,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拒绝向XX公司赔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为自己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XX公司所保车辆在出险后驶离事故现场,按约定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拒赔,由于双方对当事人离开现场后赔付的比例约定不明确,依据双方约定的赔偿比例范围结合XX公司所投保险的性质及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的表现,酌定按确定赔偿额的25%比例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赔付XX公司保险金
457213.5元﹡25%即人民币1143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
8160元,XX公司承担6160元,平安XX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平安XX公司并未就被保险车辆出险后驶离事故现,按约定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拒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免责条款向我公司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二、驾车驶离现场的前提是肇事司机主观上知道事故的发生且客观上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就不符合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三、我公司向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并且支付保险费,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司机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更大的危害程度,也没有显著增加平安XX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因而平安XX公司不能以事故发生后车辆离开而免除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XX公司肇事逃逸的民事行为事实清楚,从公序良俗和保险合法性的基本原则出发,其卑鄙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谴责。二、本案并非一般的“出险后驶离事故现场”案件,原审判决回避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实质上是利用被保险人XX公司的义务条款姑息、照顾了被保险人XX公司应受谴责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在保险单正副本中就“车辆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未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拒赔处理”进行了约定。
平安XX公司陈述,上述约定系防止交通事故原因难以查明,肇事方被推定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系驾驶人郭XX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原因。
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系在保险单正副本中就“车辆出险时未经公安部门处理或未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擅自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50%直至拒赔处理”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属于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的协商约定,并非出现在平安XX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中,故该约定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平安XX公司无需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XX公司主张平安XX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XX公司制定上述约定的目的系防止交通事故原因难以查明,肇事方被推定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郭XX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而非郭XX擅自驶离事故现场被推定承担全部责任,故郭XX是否擅自驶离事故现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查明没有任何的影响,对平安XX公司也没有造成妨害。从该约定看,如果驾驶人郭XX擅自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可以是50%,并非一点责任也不承担。既然郭XX擅自驶离现场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查明及对平安XX公司也没有造成影响和妨害,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50%的保险责任比较合理。
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论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济南XX公司保险金457213.5元﹡25%即人民币114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60元,原告承担616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XX公司支付保险金2286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人济南XX公司各承担4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