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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上海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知)终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段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和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张X、XX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张X于合同期限内在XX公司认可的加盟店、柜使用XX公司独立拥有的“薇XX(wXX)”和“薇XX”注册商标,张X以薇XX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薇XX系列产品;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三、加盟店的具体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县柯桥XX某号;四、XX公司减半收取张X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可在本加盟合同期满后按合同规定全额转为货款或退还;五、加盟合同签订后,张X预付40,000元首期进货预付款、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50,000元)连同加盟费(50,000元)共140,000元一并汇入XX公司帐户。双方还就追加建店、商品的进货和发货、退换货、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X于2008年3月20日向XX公司支付8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加盟费,另有30,000元为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庭审中,XX公司认可双方协商将该保证金调整为3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分3次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1,759元,货款两清,双方均予以认可。


2009年2、3月间,XX公司分两次,先后退还张X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30,000元。


目前,涉案加盟店已停止营业。


原告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薇XX(WEILAGALLAND)”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2010年3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XXX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核心问题是涉案“薇XX”商标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尚未成功注册,张X是否明知。张X表示,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感到涉案加盟店经营状况不理想,方才通过查询得知涉案商标未经注册。XX公司则认为张X明知签约时的商标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注册商标信息系公示信息,关于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获准注册的问题,张X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查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张X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经营行为,其应当承担与该行为性质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和经营风险。如果张X在签订乃至履行合同期间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其履行涉案加盟合同的经济效益存在联系,则其应当也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查知该情况。第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即使诚如张X所说,他在经营过程中,才发现涉案商标未注册导致加盟店经营状况不良,则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实际上,在合同履行的整整一年的时间内,张X完全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举措,既未查询商标状态亦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多月以后才上网查询涉案商标状况。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故对于张X关于其于2009年5月9日上网查询时,方才发现涉案商标未经注册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量,对张X关于其于合同签订之时并不了解商标尚未注册成功,是在受到XX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张X又认为,可许可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从未禁止未经注册商标的许可,张X的这一观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张X还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和第八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目前XX公司尚不具备上述条件,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XX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张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张X负担。


判决后,张X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的内容,张X有理由相信XX公司所称其独立拥有的“薇XX(wXX)”和“薇XX”是已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张X明知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尚未注册,却向张X宣称系已注册商标,确系隐瞒关键事实的故意欺诈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张X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X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相互返还原物;2、赔偿张X所受损失198,459元,包括房租费46,200元、装修费15,000元、转让费25,500元、加盟费50,000元、货款费61,759元;3、支付加盟费及货款利息,以111,759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08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期限)。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注册商标信息系公示信息,因此关于涉案商标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乃至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获准注册的问题,张X完全有能力通过相关途径核实。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一年之久,张X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举措,既未查询商标状态亦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一个多月以后才上网查询涉案商标状况,明显违反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张X关于XX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尚未注册,却向张X宣称系已注册商标,系隐瞒关键事实的故意欺诈行为,导致张X作出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9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XX


审 判 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


  • 2010-11-1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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