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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王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历城民初字第5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汤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汤XX之妻),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址同原告汤XX。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王XX之妻),女,汉族,住章丘市。


原告汤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汤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雨、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4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王XX到工业北路150号我所在的济南XX公司,期间因事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进而王XX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我捅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已经就此作出历城公(全)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认定书。王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赔偿汤XX医药费9175.51元,误工费6086.5元,护理费1622.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124.89元。


被告王XX辩称,汤XX所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纠纷矛盾,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王XX到汤XX工作的单位催要账款,汤XX对王XX采取激进措施从而激化双方矛盾。在汤XX一方人数绝对占优的情况下,王XX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到非法侵害,才与汤XX发生了身体接触。因此对于汤XX的损失,其本人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汤XX本人应当承担40%,且汤XX要求的损失,多有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1日9时许,王XX到济南市工业北XX济南XX公司讨要工程款,因悬挂横幅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王XX用刀子将公司经理汤XX腰部捅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对此进行了处理。原告汤XX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告知笔录中有王XX自书的“不需要陈述申辩”的意见,并有王XX的签名。两证据中均载明前述事情发生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载明处罚措施为:“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王XX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相印证,王XX也自述其确实被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对此决定书与前述告知笔录中载明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汤XX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费80元,在该院的主要诊断为左侧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刀刺伤),其他诊断为右侧肺大疱,左侧胸膜增厚,腰1右侧横突连续性差。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局麻下急症行清创缝合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感染、保护胃粘膜、止血及其他营养支持对症治疗。按时伤口换药;今病人恢复良好,伤口对合良好。”汤XX自2014年1月11日至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92.65元,门诊医疗费2106.99元。汤XX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19日入山东省XX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腰背部刀刺伤,支付住院医疗费5198.87元,门诊医疗费8元。王XX认为汤XX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还被诊断有其他病症,不能证明在该院的支出均与本次伤害有关系,汤XX没有办理转院擅自到山东省XX治疗,在山东省XX的支出没有必要。根据汤XX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其因为被人用刀刺伤左侧腰背部入院,在急诊包扎行胸腹CT检查,被送往手术室给予清创缝合手术,根据前述的诊疗经过,其并未有针对其他诊断病症的针对性治疗,王XX对此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交证据印证,其未提交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王XX对汤XX到山东省XX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汤XX解释因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中怀疑伤到了肾脏,而该院因条件有限,无法进行磁共振检查,给出的建议是要么住院观察十天,要么转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而因无法开具转院证明,只能办理出院,还是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安排的救护车,为此支付救护车费用130元。本院认为汤XX到山东省XX确实行磁共振(MR)检查,并针对左腰背部刀刺伤进行治疗,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对王XX的异议不予采信。


汤XX出院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山东省XX门诊复查1次,支付医疗费6元,有门诊记录为证。汤XX提交2014年2月11日的山东省XX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5元,在门诊病历上无记载,住院病历的提取时间为2月11日,汤XX主张是复印病历的费用,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汤XX另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均为其他9元,主张是复印病历的支出,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1月22日在山东省交通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36元,主张系拆线的费用,根据其住院的医嘱,医生要求术后十天拆线,未见两住院医院的拆线费用支出,汤XX陈述因山东省交通医院离家较近,为了便于治疗和节省支出,到该院进行了拆线,此票据可以与住院病历印证,并与汤XX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X主张自己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安全,迫于对方人多,才致汤XX受伤。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时的相关证据,本院自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多名在场人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王XX与其妻子陈述,因为自己对山东XX公司享有债权一直没有实现,案外人庄XX是该公司董事长,后来了解到事发地的汽车店也是庄XX开办的,就带了其他人一共十人到此要账,在该店内挂了两个条幅,后因公司人员阻拦发生冲突。王XX妻子闫XX陈述:“一个公司男员工在二楼扯我们的横幅,我和王XX赶紧上去,用手推那个员工,他们店里的其他人也上来了,我们的人也上来了,对方公司一个戴眼镜挺胖的男子推王XX,我和王XX就上去打这个胖子,用手抓他脸,他眼镜掉了,我们三个人撕扯在一起,我的眼镜也掉了……。”“我和王XX先推搡扯横幅的男子,后来我俩和胖子打起来,就是互相用手抓对方。王XX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济南XX公司员工路明陈述:“我上二楼去扯横幅,对方两个妇女过来就推我,……,我妻子程X一看我挨打,也上来劝架,给那两个妇女说有事好商量,别动手,其中一个穿黄衣服的女子推我妻子,一个穿黑色上衣的胖子在我妻子身后用脚踹我妻子腰部。……我妻子怀孕了。……我护着我妻子,看见刚才踢我妻子的胖子右手握着一把刀子,……挥舞刀子想捅我。……后来知道汤XX受伤了。”员工宋XX陈述:“我看见同事路明上了二楼扯横幅,那两个妇女就过来推搡路明,……,我看见对方一个挺胖的男子在程X身后用脚踹程X的腿部,随后那两个妇女打汤XX,用手扇他脸部,那个踢程X的胖子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刀子,……他在汤XX身后,用刀子捅汤XX腰部,捅了一刀,……随后胖子拿着刀子比划,……,胖子冲着路明过去,手里拿着刀子比划,没有捅到路明……。”与王XX一起的孙XX陈述:“我看见王XX的姐姐和妻子上去先用手推搡扯横幅的员工,王XX上去后用脚踹对方员工,之后他们三个人打对方一个戴眼镜的胖员工,王XX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没看清,就看见他挥舞胳膊,看动作像是要去捅对方那个员工。”


从以上在场人员的陈述可知,王XX的妻子与其他同往的人先对事发店内员工动手推搡,王XX本人也并未受到威胁,其用刀捅伤汤XX是主动的攻击行为,其陈述的“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到非法侵害,才与汤XX发生了身体接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XX手持刀具捅伤汤XX,致汤XX受伤,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对因此给汤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汤XX主张的医疗费9175.51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汤XX主张误工费6086.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其需要休息至2014年2月27日,误工时间为47天,汤XX提交了工资表和借调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每月工资收入水平为3886元,王XX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印证,根据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的调查,事发汽车店的员工均陈述汤XX系经理,汤XX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对此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47天计5592.6元。汤XX主张护理费1622.88元,系计算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7天,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此依照1人支持住院期间,其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此支持564.48元。汤XX主张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入院、转院均有急救车接送,已经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汤XX主张营养费1000元,在出院记录医嘱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汤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9175.51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误工费5592.6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护理费564.48元。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王XX赔偿原告汤XX营养费240元。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6312.59元,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汤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邮寄费30元,由被告王XX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悦静



书记员  吕XX


  • 2014-05-20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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