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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辛XX、济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长民初字第2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生于1953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赵X丁之父。


原告董XX,女,生于1951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赵X丁之母。


原告赵X乙,男,生于2004年6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X丁、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XX,男,生于1953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X乙之祖父。


原告李XX,男,生于1958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李XX之父。


原告赵X丙,女,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XX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辛XX,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与被告辛XX、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间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董XX、李XX、赵X丙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辛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诉称,2013年7月31日1时06分许,赵X丁驾驶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7公里+54米处时,与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由被告辛XX驾驶的鲁HXXX/鲁H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X丁及乘员李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66.40元、丧葬费42837元、车辆损失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8283.40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


被告辛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本次是否为保险责任,我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理赔,需要被保险人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证实该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存在承担问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XX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1时06分许,赵X丁(死者)驾驶李XX(死者)所有的鲁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7公里+54米处时,与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由被告辛XX驾驶其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XX公司名下的鲁HXXX/鲁H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丁及车上乘员李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73XXXX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辛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发生事故时原告赵XX已年满60周岁,原告董XX已年满62周岁,原告赵XX、董XX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李XX已年满55周岁,原告赵X丙已年满56周岁,原告李XX、赵X丙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赵X乙已年满9周岁。


死者赵X丁系原告赵XX、董XX之子,死者李XX系原告李XX、赵X丙之女,原告赵X乙系赵X丁与李XX之子。


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被告辛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辛XX所有的鲁HXXX挂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鲁HW181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鲁HXXX/鲁H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尸检报告书、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辛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HXXX挂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中XX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鲁HW181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合理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者赵X丁、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XXX元;二、丧葬费42837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根据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的户籍、年龄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五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315560元(即原告赵XX、董XX、赵X乙、赵X丙),上述赔偿数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但考虑到原告赵X乙尚未成年就失去父母,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赔付原告赵X乙(计算9年),剩余数额(计算11年)由原告赵XX、董XX、赵X丙平均分配;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之亲属赵X丁、李XX死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因此对五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损失18400元,原告方虽提交了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购买发票,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五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董XX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赵X丙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乙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XX、董XX死亡赔偿金12873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83.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15.3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XX、赵X丙死亡赔偿金11137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83.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59.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X乙死亡赔偿金136620.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83.7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904.3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由原告赵XX返还被告辛XX垫付款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原告赵XX、董XX、赵X乙、李XX、赵X丙负担3889元,由被告辛XX负担879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传华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房XX


  • 2013-12-05
  • 长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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