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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胡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济阳民初字第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告郭XX,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胡XX、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胡XX、被告郭XX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40分,被告胡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沿济阳县国道220线行驶到青宁XX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XX所有的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301488.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在有效期内且无任何拒赔事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事故,被告方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郭XX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40分,被告胡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行驶到济阳县青宁XX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邹XX相撞,致使原告邹XX受伤。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XX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邹XX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腹腔积液);3.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原告邹XX住院治疗6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花费111136.94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邹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及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邹XX之损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邹XX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3.原告邹XX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原告邹XX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左右(费用可参照国家规定计算)。为此,原告邹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事故车辆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胡XX为原告邹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数额不申请鉴定,没有指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主张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没有相关依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邹XX的医疗费为111136.94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山东XX公司的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0889元(28264元/年×20年×3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居住,其工资收入远远高于农民收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对其未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宜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0889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每天按照77.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8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86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04.96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护理六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子女,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5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8576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XXX鉴(2014)伤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邹XX伤后需增加营养4个月左右(费用可参照国家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同意每天按照20元赔偿,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照20元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没有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5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胡XX、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胡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沿济阳县国道220线行驶到青宁XX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邹XX相撞,致使原告邹XX受伤。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胡XX驾驶机动车,原告邹XX为行人,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胡XX应当承担80%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鲁MXX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XX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80909.55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残疾赔偿金59111.2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误工费5203.97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护理费14860.8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营养费192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交通费240元;


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十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鉴定费400元(已扣除被告胡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十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500元,被告胡XX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张 刚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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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30
  • 济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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