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XX座九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被告邹XX,居民。
被告邹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邹XX,自然情况同前。
被告楚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X,男,1966年7月27日生。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邹XX、邹XX、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邹XX,被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1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邹XX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天津XX路北左转弯上路的于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鲁B×××××号车又与沿天津XX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楚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楚XX、邹XX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2011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2013年11月20日起诉,经涂改落款改为11月10日,是对时间的编造,法院12月14日发的传票,即便除去答辩期也超过时效。
被告邹XX、邹XX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的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车辆的交强险中的1330元的赔偿款,我已领取,应由我支付该项费用,与XX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楚XX辩称: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邹XX驾驶和其父亲邹XX共有的鲁B×××××号轿车沿天津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天津XX路北左转弯上路的于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鲁B×××××号轿车相撞,鲁B×××××号车又与沿天津XX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楚XX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及行道树损坏,楚XX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XX与被告邹XX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其车损为14485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青岛XX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59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3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05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XX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院的(2012)平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楚XX39379.5元(医疗费4086.8元,伤残等34622.7元,财产损失670元)。庭审中,被告邹XX提出自己已在XX公司处支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剩余款项1330元,应由其自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与XX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2012)平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邹XX、被告邹XX的共有财产,应由被告邹XX、邹XX共同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邹XX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邹XX、邹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XX已在XX公司处支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剩余款项1330元,对其提出应由自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与XX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经重新鉴定后,其车损数额产生变动,原评估结论失去效力,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应各自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是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应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15964元,施救费1305元,共计117269元。应由被告邹XX、邹XX先行承担1330元,余款115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即23187.8元,由被告楚XX承担10%即1159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31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邹XX、邹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楚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15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邮递费300元,共计1238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楚XX承担325元,被告邹XX、邹XX承担65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姜 进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书 记 员 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