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宋X至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俞X三楼卧室,窃得被害人俞X放在该卧室内的钱包1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人民币6700元。
2013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X至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奚X三楼卧室,窃得被害人奚X放在该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男士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00元。2013年8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找回了该手提包和包内未被被告人宋X拿走的人民币10000元并归还给奚X。
被告人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X、邵X、奚X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宋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XX
代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