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XX(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西山XX。
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向XX,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XX与被告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免交。
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
代书 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