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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02056号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立芳律师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3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沈XX。婚后,原告每月将全部工资上交被告,此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无法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开始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并不承担做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义务,家庭事务均由原告打理。原告将村里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各种开支,还逼原告拿出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双方发生矛盾,夫妻间很少进行交流和沟通。2014年1月12日,被告扔下正在发高烧的女儿,回其娘家居住一直不归。原告心灰意冷之下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XX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


原告沈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沈XX的事实;


2.(2014)甬象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沈XX的活期存折1本,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241800元征地补偿款存入活期账户,在被告离家出走前该款项已基本用完(其中93000元、55800元两笔取款在2012年12月29日已由被告拿走,并由被告将110000元款项交给其母亲用以出借收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取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以还债,20000元用以交纳社会保险,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被告朱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感情良好,但被告生了女儿后,原告开始对被告不好。原告不存在上交工资,被告也没有辱骂原告。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其赶出家门。被告想回家看生病女儿,却被原告及其父母拦在外面。婚后,原告于2013年在潘家桥村建造了四层楼房,且造得很好,被告也想好好过日子。夫妻间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正常,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村里领取征地补偿款241800元,及原告于2013年在潘家桥村建造了四层楼房的事实;


2.征地补偿款领取单3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12月23日分别向村里领取征地补偿款59200元、241800元,2013年5月9日又向村里领取征地补偿款910元,合计30191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农民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建房配套费交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建房申请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审批,并于2013年在潘家桥村建造了四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工作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宁波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净收入为1340.56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取款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项全部系原告取走,被告未拿到该征地补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的241800元征地补偿款中,原告及女儿各占93000元,被告占55800元,其中148800元已由被告拿走;至于潘家桥村的楼房,系原告父母建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241800元征地补偿款已由其领取,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楼房建造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领取单上签过字,也未领取过59200元、910元该两笔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领取单系象山县丹西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档案复印后盖章,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59200元、910元两笔征地补偿款去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领取单记载,三笔征地补偿款均由原告父亲沈XX代签字领取,符合常理,结合其中的241800元征地补偿款已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领取59200元、910元该两笔征地补偿款。至于原告所领取的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的具体用途及去向,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房申请及审批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当初原告与前妻刘XX于2008年离婚前后,建房申请还是以沈XX、刘XX、儿子沈X、父亲沈XX四个人作为家庭人口共同申请并参加审批。虽然建房发生于原、被告婚后,但系原告父母出资建造,且房屋尚未办出土地证及房产证,故该房屋应属原告父母,并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房屋权属,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不可能这么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暂不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生育。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XX,现就读幼儿园。在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因素发生争吵,以致被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珍惜本次婚姻,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1.原告前妻叫刘XX,双方生育儿子刘X。2009年3月9日,原告作为户主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和农村建房用地,建房地址位于潘家桥村,刘XX、沈X、沈XX三人作为家庭人口共同参加申请。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申请获审批通过。2013年上半年,原告的房屋开始建造,并于同年下半年竣工,房屋为四层楼房;2.因村土地征用,潘家桥村于2012年1月11日按家庭户造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原告名下的可领款项为59200元,分配系数为原告占1,被告占0.6。2012年12月23日,村里又开始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原告名下的可领款项为241800元,分配系数为原告及女儿沈XX各占1,被告占0.6。2013年5月9日,村里再次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原告名下的可领款项为910元,分配系数同第二次发放系数。上述三笔款项均由原告父亲沈XX代签字领取;3.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土地征用补偿款241800元存入其名下的活期账户,后该账户于2012年12月29日发生两笔金额分别为93000元、55800元的取款,于2013年1月31日发生一笔金额为80000元的取款,至2014年12月16日,该账户尚有余额75.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矛盾主要由家庭经济等事务未妥善处理造成,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并彼此宽容,树立良好心态,共同妥善处理家庭人员之间的各种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诚望夫妻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争议,本院无需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XX。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XX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XX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XX



代书 记员 李 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5-02-27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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