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X伙同陈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进行典当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X伙同陈X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XX经营的兴XX,将一只价值人民币492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吴X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X伙同陈X至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东XX经营的XXX,由被告人李X进入店内,将一只价值人民币504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翁X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8日,陈X伙同陈X(已被行政处罚)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XX余X经营的及时雨调剂商行,将一只价值人民币462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余X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X分到赃款人民币500元。
现被告人李X及陈X已经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翁X、余X的陈述、证人官印、陈X的证言、同案犯陈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剂凭证、扣押清单、预收款票据、付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X从小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初中毕业即外出打工,其母平时也疏于管教。法制意识淡薄、好逸恶劳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进行教育,被告人李X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法制意识淡薄、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是被告人李X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银手镯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XX
代书记员 徐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