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邹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马X、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马X、邹X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XX,由被告人邹X在店门外望风,被告人马X爬窗而进入至上宝贝儿童摄影店内,窃得林X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佳能5d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6240元的佳能5d2相机2台、价值人民币14040元的佳能5d3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790元和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佳能50mm1.4镜头2只、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佳能24-70mm一代红圈镜头一只、价值人民币7880元的35mm1.4红圈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的wdelements1t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580元的wdmypassportslim1t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佳能600ex-rt闪光灯1只、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16gipaid3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30元的梅卡瓦双肩摄影包1只和帆布摄影包1只(无法估价),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310元。案发后,佳能牌相机3台、佳能牌相机镜头3个、佳能牌相机闪光灯1只、苹果牌ipaid3平板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林X,被告人马X退赔给林X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X退赔给林X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林X的谅解。
被告人马X、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邹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X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且被告人马X、邹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X、邹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