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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淄商终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浙江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至2008年期间,XX公司、XX公司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实际形成的交易习惯是:XX公司需要XX公司供货,均用传真、电话通知的形式下订单,XX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或XX公司电话通知的型号、数量向XX公司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方式:供方代办托运。运费负担:供方承担;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供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可对产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需方对此批产品无异议;结算及期限:电汇,月结。”XX公司通过物流汽车运输给XX公司供货。自1998年起至2000年期间,XX公司共计给XX公司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计款209690.00元,上述货款为不含税价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1年起至2008年期间,XX公司共计给XX公司供应镍镉充电电池组计款XXX.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累计共发生货款总额为XXX.50元。XX公司付款XXX.50元,余款193140.00元,至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业务的总货款数额问题;(二)XX公司主张退货总额为252517.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XX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对账函证明力的问题。一、关于总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自1998年起至2000年期间发生货款总数为20969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自2001年起至2008年期间,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开具的价值XXX.5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发货查询表以及物流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阶段双方发生的货款总数额为XXX.50元,两阶段发生货款总数相加,双方发生总货款数为XXX.50元,予以确认。超出上述部分,XX公司仅有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发货查询表以及物流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而没有收货方收到货物的回执联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XX公司主张退货总额为252517.50元的问题。XX公司仅提供单方的托运单,而没有XX公司方收到货物的回执联予以证实,因此,对于XX公司主张已退货252517.5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XX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仍以传真的形式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7月19日尚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XX公司主张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四、关于XX公司提供对账函复印件证明力的问题。XX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对账函复印件系传真件,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函复印件具备传真件的相应特征,该对账函仅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关于XX公司以该对账函印证XX公司所诉货款数额不准确或不欠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付货款329698.75元,其中19314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公司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几笔书面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月结,但在实际发生业务过程中存在及时付款或几笔后进行结算的情形,双方对付款期限实际并未明确约定,因此,XX公司主张XX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9日起以欠款额193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XX公司偿还山东XX公司货款193140.00元;(二)浙江XX公司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数193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山东XX公司相应经济损失;(三)驳回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2048.00元,浙江XX公司负担5248.00元;财产保全费2342.00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托运单、汇款凭证、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双方交易习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XX公司已收取相关货物,XX公司尚欠329698.75元货款。原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0年货款总额为209690.00元错误,其实际货款应为354558.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欠款329698.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67.17元。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实际并没有拖欠XX公司货款,未提出上诉是因为诉讼成本问题。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7月9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XX公司将其主张的总货款XXX.25元具体明确为三部分,即,1、2000年3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XXX.50元;2、未开具发票的部分有收据的为125892.00元,及没有找到收据的为10万余元;3、1998年至2000年不需要开具发票,双方也没有争议的为209690.00元。XX公司对其中2000年前的货款数额209690.00元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2000年前货款总额为209690.00元是否XX确;2、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XX公司2000年后实际收货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欠款数额是否XX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2000年前货款总额为209690.00元是否XX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情况看,对于XX公司主张双方2000年前业务中的209690.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XX公司主张已履行送货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以及发货单位行包查询表等证据,但其中,收款收据只能证明XX公司收款情况,与送货情况并无关联;运费发票系物流公司与XX公司结算的依据,并未记载货物送达情况的单据,不能证明货物是否送到;发货单位行包查询单中即未记载送货地址,也未记载签收人姓名等情况,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否送达。另外,虽然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物流公司称相关货物已全部送达,但并未提供相关记录或收货人签收的证明,仅凭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XX公司确已收到货物。再考虑到,物流公司称客户收取货物后需在相关托运单上签字,且签收记录保存三年,而XX公司于2010年7月即已提起本案诉讼,但也未提供2007年7月后XX公司签收货物相关证据的情况,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除上述209690.00元外其他货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其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XX公司2000年后实际收货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欠款数额是否XX确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后业务中开具了XXX.5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货款,XX公司主张已经送货。而XX公司在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情况下,并未对此提出上诉。鉴于此,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主张货款的超出部分,如上所述,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收到相关货物,对XX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维国


审判员 边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4-03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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