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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聂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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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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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二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聂XX,绰号“司仪”,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聂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夏XX、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XX、聂XX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宁XX的由杨X经营的山国饮艺茗茶店,由被告人张XX在该店外望风,由被告人聂XX钻门缝进入该店内,窃得该店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50元的GETWAY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75元的黑色阳光利群牌香烟5包等物。


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XX、聂XX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XX的由张XX经营的品味饭堂店,由被告人张XX在该店外望风,由被告人聂XX钻门缝进入该店内,窃得该店内的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XX、聂XX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XX的由陈X经营的威名手机数码卖场,由被告人张XX用脚踢碎该店玻璃门下部并在外望风,由被告人聂XX钻入该店内,窃得该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68164元的各类手机54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各类手机54部及笔记本电脑1台并均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张XX已退赔给杨X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陈X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杨X、陈X、张XX的谅解。被告人张XX、聂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且被告人聂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聂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张XX、陈X的陈述、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聂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聂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聂XX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5-05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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