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XX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新千鹤宾XX被梁XX等人殴打并怀恨在心。同日中午,被告人李XX纠集仇X、“阿X”及“小光”(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东XX,以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梁XX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XX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身伤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梁XX、刘X、马X、冯X、李XX、仇X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书、伤势照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XX高中未毕业即外出务工,平时变现尚好。因被告人李XX从小缺乏严格管教,法制意识淡薄,做事太冲动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X进行教育,被告人李XX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法制意识淡薄、年轻气盛是被告人李XX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XX
代书记员 徐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