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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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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芳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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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2014年6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18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毛X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毛X与张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爵溪街道东XX的“疯狂”烧烤摊吃夜宵,后被告人毛X与旁边一桌在吃夜宵的段XX等人因敬酒琐事而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随后,被告人毛X伙同张X、张XX等人采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对段XX实施殴打,造成段XX受伤。经鉴定,段X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枕顶叶脑挫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3,其此处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X和段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毛X已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段XX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段XX、朱某、余X、王X、高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毛X积极赔偿被害人段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段XX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书 记 员  李 楠


  • 2015-01-08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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