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曾用名徐XX,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家住象山县。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X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XX的利奥宾XX305房间内,与贾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X在其暂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XX的利奥宾XX305房间内,与贾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X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