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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李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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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立芳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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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李X、马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夏X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X、李X、马X饮酒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上,因对骑车经过的林X、余X所说的话不满,遂追赶林X、余X二人,并在大碶头通往天安XX的桥头处追上该二人。被告人杨X持木棍、被告人李X、马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一起殴打林X、余X,并致该二人受伤,其中林X右第2、3、6-9肋、左第3、4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X头部愈后留下4.5厘米伤疤,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杨X、李X、马X共计赔偿被害人林X、余X人民币33000元,林X、余X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李X、马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马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X、李X、马X饮酒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上行走时因不满驾驶助动车经过该处的林X、余X所说的话语,遂由被告人李X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X追赶林X、余X,被告人马X跑步追赶。后被告人杨X、李X驾驶摩托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通往丹东街道天安XX的桥头处附近逼停余X驾驶的助动车,被告人杨X手持木棍殴打、被告人李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林X、余X进行殴打,余X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X赶至该处伙同被告人杨X、李X对林X进行殴打,造成林X、余X受伤。经鉴定,林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第2、3、6-9肋、左第3、4肋骨折,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两侧鼻骨中远段骨折,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并已行“左第4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余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部留下4.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X接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马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李X、马X与林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杨X、李X、马X已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林X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林X、余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30日23时许,他和余X驾驶助动车经过象山县丹东街道XX的一家夜宵摊时,他发现有一名男子喝醉倒在地上,另外二名男子在扶该男子,他就说了一句怎么喝成这样。他们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XX小东洋附近的红绿灯处时,对方驾驶摩托车追上他们,其中一名男子用木棍敲了余X头部一下,他们就停车了。后余X逃离现场,对方三名男子围着他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他,另外两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


2.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30日23时许,他驾驶助动车载着林X经过象山县丹东街道XX附近时,发现一名男子在路中间发酒疯,另外二名男子在拉该男子,林X就说了一句怎么喝成这样。他们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宁波XX公司旁的桥头附近时,有人用木棍敲了他一下,他就停车了。后一名男子用木棍敲打他的头部,他就逃离现场的事实。


3.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照片、病历,证实了林X、余X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林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第2、3、6-9肋、左第3、4肋骨折,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两侧鼻骨中远段骨折,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并已行“左第4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余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部留下4.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杨X、李X、马X与林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杨X、李X、马X已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林X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林X、余X的谅解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X、李X、马X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X、李X、马X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30日23时许,他和李X、马X吃完夜宵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上行走,后余X驾驶助动车载着林X经过时和他们发生争吵,后李X驾驶摩托车载着他追赶,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通往丹东街道天安XX的桥头附近追上余X驾驶的助动车,他就用木棍敲了余X一下,余X就停车了。他用木棍、李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林X、余X进行殴打,余X遂逃离现场。后马X赶至现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和他们一起殴打林X,以及经辨认,林X、余X就是被他和李X殴打的人的事实。


8.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30日23时许,他和杨X、马X吃完夜宵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上行走,后余X驾驶助动车载着林X经过时和他们发生争吵,他就驾驶摩托车载着杨X追赶,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通往丹东街道天安XX的桥头附近追上余X驾驶的助动车,杨X就用木棍敲了余X的头部一下,他就将摩托车拦在对方助动车的前面。他们从车上下来后,杨X用木棍敲打余X的头部将余X打跑,并用木棍敲打林X,他用拳头殴打林X,后马X也赶过来用拳头殴打林X的事实。


9.被告人马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30日23时许,他和杨X、李X吃完夜宵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上行走,后两名男子驾驶助动车经过时和他们发生争吵,他看到杨X和李X驾驶摩托车追赶对方,他就跑步追了上去。后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通往丹东街道天安XX的桥头附近看到杨X、李X站着,一名男子的鼻子下面都是血,他就上前用拳头殴打该男子,以及经辨认,林X就是被他殴打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李X、马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X、马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马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X、李X、马X积极赔偿被害人林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林X、余X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马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谢雄胜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1-09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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