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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宏刑初字第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彬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X,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X,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11月7日又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彬,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XX,辽宁XX律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董X,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与田X、袁X某、贾XX、王X、刘XX、“朵朵”等人在宏伟区XX唱歌,因以为有人往其包房内扔啤酒瓶子,王X等人来到歌厅走廊,王X见成X站在包房门外,便问是否为成X所为,成X否认后,王X便将成X打伤。随后王X等人结账后走出歌厅,并边走边骂,在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张XX发生口角,王X一伙人随后对张XX、韩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朵朵”从歌厅拿来空啤酒瓶递给王X、周XX,王X、周XX用啤酒瓶子将张XX打伤,并伙同董X、袁X、赵XX等人追打韩XX。后王X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张XX、韩XX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韩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XX、周XX、袁X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9月2日和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董X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害人成X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与被害人张XX、韩XX分别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X、韩XX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董X,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XX、洪X的证言,被害人张XX、韩XX、成X的陈述,被害人兴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的供述,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附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董X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韩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辽阳市文圣区社区矫正大队、辽阳市白塔区社区矫正大队和灯塔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王X、董X、袁X、赵XX、周XX均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铁斌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1-20
  •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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