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供职于服装厂,两人都系管理人员,因工作关系,两人之间产生有矛盾。2012年9月9日,两人在工作过程中,双方因工作起纠纷,被告一气之下扇了原告一个耳光,导致原告耳膜穿孔,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000元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58元。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致轻伤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事实;
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7、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8、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的事实;
9、护理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的事实;
10、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的事实;
1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工作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减。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认为需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被告质证认为需按原告实际护理天数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9月9日10时左右,被告张XX在株洲市荷塘区银基小区18栋C单XX上班时因工作上的事与同事原告袁XX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张XX用左手打了原告袁XX右脸耳光,致原告袁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311元。后原告多次在株洲市XX就诊,共花费医疗2260.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39.2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袁XX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X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2.3条之规定,建议伤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另查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30元。被告张XX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袁XX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XX因工作上的事与原告袁XX发生口角,后打原告袁XX右脸耳光,致原告袁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XX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原告袁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株洲耳鼻喉专科医院、株洲市XX、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就诊病历,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10.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袁XX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1319元/年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全休二个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株洲市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6672元(3336元/月×2个月);4、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是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60.4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28.32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8528.32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袁XX承担324元,由被告张XX承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书 记 员 谭 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