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X,湖南XX律师,代理权*: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代理权*:一般代理。


被告林XX,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代理权*:一般代理。


原告罗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X国*任*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X、人民陪审员黄*家*成*议庭适用普通**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本院依原告申*冻结了被告7万**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第二次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两人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漠,近年*,双**期分居,婚姻关*确已名存实亡,夫妻双**感情已完全*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没有*法*续维系,且双**离婚问题未能*商*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故诉至法*,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


被告林XX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申*法*冻结的被告银行卡上的7万**属于*妻共同财产,系其儿子打工积蓄;3、如法*判决离婚,则原告作为过错方***告进行赔偿。


原告罗X为证明*己的主张*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罗X身份证复印*、被告林XX身份信息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一份,拟证明*、被告之间夫妻关*;


3、石*区XX证明*印*一张,拟证明*、被告分居*长达六年;


4、林XX养*保险个人账号信息复印*一份,至2013年12月份个人缴费*分有57949.23元,属于*妻共同财产;


5、石*区XX房*登记证复印*一份,拟证明*房*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原告于1999年9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两份,拟证明*告在与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忠实的义务,属于*错方;


7、杉木塘266户新房*资交款通*书、株洲市公**房*卖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区XX房*属于*告婚前财产。


本院依原告申*调取了以下证据:


8、被告林XX住房**金**,拟查**告在原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公*金*入为122063元;


9、被告林XX养*保险明*,拟查**告在原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养*保险个人缴费*分金*。


上述证据经*审举证质证,本院现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性有*议,认为该证据只写明*告不在外打工时,在其母亲家*居*,而无法*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社区可以证明*告在其母亲家**情况,但对原告除在母亲家**以外的居*情况*出证明**超出其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盖***门公*,对其证据三性均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明*告养*保险在与原告夫妻关*存续期间的个人缴费*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有*议,称该房*是被告单*的福利*,是被告用婚前房*以房*房*得的,系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登记日期在原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并无被告所述“以房*房”内容*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议,指出两份承诺书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两份“了难款”承诺书落款均为他人,而被告又自述该两份承诺书为原告所写,故本院对承诺书所述事项*真实性无法*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证明*的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杉木塘火电小区32栋704号房*的购房*同及交款通*书的落款时*均为原被告结婚之后,该组证据并未体现被告所述“以房*房”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院依原告申*调取的证据8、9,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为二次婚姻。婚后*人因工作原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漠,原告无法*续维系与被告夫妻关*,故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告银行存款7万*,被告住房**金122063元,养*保险个人缴费*分51918元,双**同债权*务。双**后*生育子女,被告前次婚姻所生小孩由双**养,现已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我国**赋予了公*婚姻自由之权*,本案原被告双**均系二婚,双**后*工作关*聚少离多,以致感情日渐疏离,原告认为此段*姻已成*锁,惟愿解*。诉讼过程*,虽经*院多次调解,原告仍无动于*,执意离婚,可见其心意已决。本案被告虽有*系与原告婚姻关*之表达,但在诉讼过程*却并未采取积极调证等措施*明*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灭,可见其对此段*姻关*存亡之重视度亦不过一般。此外,本院认为,夫妻关*唯有*妻双**厢情愿方**系,婚姻关*的解*不以双**愿意为必要条件,不能*一方*愿离婚而阻断另一方*求婚姻解*之权*。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妻感情已经*灭,婚姻关*继续维系已无实际意义。


对于*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未提供有*证据证明*方*在过错,亦未主张*方*在生活困难之情形,故本院认为平*分割为宜。原告对被告51918元**保险自费*分自愿主张*割5万**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此,被告XX银行账上的7万**款、被告林XX住房**金122063元、养*保险个人缴费*分5万*,均应*现分割一半予原告。即被告共应**原告121031.5元。对于*告名下的石*区XX房*,原告要求分割后*撤回主张,系其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告答辩中提及的其账上7万**归*所有、原告存在过错应*以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三)第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共同财产:被告林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原告罗X12103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7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罗X承担510元,被告林XX承担510元。


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后*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洲市中级人民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纳的,直接向*农*东*支*交通*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收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代收法*诉讼费*政专户,账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


审 判 长  刘X国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黄*家



代理书记员  孙XX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求离婚的,可由有**门进行调解*直接向*民法*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予离婚。


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暴*或虐待、遗弃家*成*的;


(三)有*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居**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和*方***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土地承包**中享有*权**,应*依法*以保护。


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妻一方**退休、不符*领取养*保险金*件,另一方*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保险金*,人民法*不予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保险费,离婚时*方*张*养*金*户中婚姻关*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应*支*。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 2014-10-17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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