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XX律师。
被告宾XX,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倪XX与被告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男孩倪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去江西萍乡做生意时发生了改变,被告开始一年四季不回家,对小孩也不闻不问,为此夫妻关系陷入僵局。看在多年夫妻情分上,原告给被告换了工作环境,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又与他人搞起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过去半年多,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倪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宾XX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生子倪XX的户口簿,拟证明倪XX系原、被告之婚生子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在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次的事实。
被告宾XX对原告倪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是结婚证上原告的年龄有涂改。
被告宾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九十年代就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就是想与别人结婚。
被告宾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株洲市三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宾XX患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
2、被告宾XX人品在村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部表现情况的事实;
3、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拟证明房屋砖块是被告购买的事实;
4、2013年6月14日的证明,拟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事实;
5、2013年6月16日的证明,拟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事实;
6、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宾XX为倪X向银行贷款的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7、2012年年7月24日的借条,拟证明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8、贷款调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宾XX用其所建房屋为倪X向银行贷款的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倪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明的证明人与当时砖厂实际经手人不一致;对于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证据5,其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证明6、7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于证据8的三性都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男孩取名倪XX,倪XX现没有上学,也没有就业,在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没有和好。
另查明,1997年,原告父母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X的旧房子拆掉,修建了一座两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房产证办至原告父亲倪XX名下,后来原、被告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一层楼,修建该房,被告父母出了钱,也出了力。2011年1月,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妹妹倪X处投资了90000元。
再查明,被告宾XX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倪XX现年满十七周岁,随祖父母在家一起生活,故倪XX由原告倪XX抚养为宜,被告宾XX每月负担倪XX生活费600元,倪XX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婚后,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父亲倪XX名下,在本案中本院不处理房屋分割问题,被告宾XX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考虑到被告宾XX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需要钱治病,故双方在原告妹妹倪X处投资的90000元及收益,酌情由原告占40%的份额、被告占60%的份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倪XX与被告宾XX离婚;
婚生子倪XX(1996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倪XX抚养
成年,被告宾XX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倪X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倪XX与被告宾XX各承担一半;
三、原告倪XX与被告宾XX在原告倪XX妹妹倪X处投资的90000元及收益,由原告倪XX占40%的份额,被告宾XX占60%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XX承担75元、被告宾XX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X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