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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女。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男,系被告的舅父。


原告龙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她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渐渐变淡。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录像光碟(附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其前女友仍有联系,并承认对原告态度不好等事实;


3、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2013年原告在株洲做生意亏欠父母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辩称,他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婚外恋的事实;


2、银行对账明细单1份及网银操作记录8张,拟证明2013年被告转给原告90000元的事实;


3、房租、水电费收据一张及网银操作记录1张,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元用于租房,不是被告赶走原告,而是原告自己离开的事实;


4、收条3份,拟证明已付购房款的数额及来源的事实;


5、证明1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转账凭条1张,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为购房支出、欠款情况及部份购房款的来源等事实;


6、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因购房尚欠江天胜15880元、欠谢XX8万元的事实;


7、贷款计息清单2张,拟证明为购房,被告父母为此负债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证据5中盖有银行公章的内容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QQ聊天记录、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据7,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5中盖有银行公章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江天胜所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现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在株洲相识,于2009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自愿于2011年8月17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结婚当日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为搞好家庭,2012年下半年双方一同到深圳打工。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2013年3月,原告曾回株洲与他人合伙做过生意。今年正月初二,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正月初八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当日所购商品房,原告方出资120000元,被告方出资110000元。结婚后,双方是否还清所有购房款以及为购房是否负有债务及债务的多少,双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搞好家庭,夫妻一同外出打工。今年正月初二日,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于正月初八搬离双方租赁的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不足半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念及夫妻往日情谊,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X与被告杨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4-05-19
  • 衡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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