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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定商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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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XX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糜XX,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孔XX,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周XX诉被告(反诉原告)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反诉原告)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别墅电梯购置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电梯价格、支付方法及交付时间等事项,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至今欠原告电梯款一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别墅电梯款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我协议,约定向我出售并安装哈尔XX中兆XX别墅电梯一部,价款共9.5万元,其中定金2.7万元,发货后支付5.8万元,余款1万元运行正常后支付,尾款实为质量保证金。电梯安装完成后却不能正常运行,我才知道原告提供的不是哈尔XX中兆XX别墅电梯,而是哈尔XXXX公司生产配件为主自行组装的杂牌机。因电梯无法使用,几十次维修都不行,要退换也不同意,我向定陶县工商局投诉,经执法人员调查,原告自称为两家电梯公司业务员,却无授权手续,无安装资质,甚至私刻中兆XX驻荷办事处印章,显然属于商业欺诈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已将被告购置的电梯安装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购置的电梯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购置的电梯为合格产品,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存在欺诈行为。3、安装电梯专业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由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明确约定有规格标准、附页,从规格标准可以看出原告出售的电梯是中XX。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违法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电梯这种特种产品的销售及安装资质,该协议书约定的电梯与实际交付的电梯生产厂家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具有欺诈行为,对此我们也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印证。2、对于电梯产品合格证有异议,与该合格证相关的电梯并非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的电梯,生产厂家及型号均与原约定不符,不能证实本诉原告相应的主张,反而可以印证本诉原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而涉案电梯是2012年6月26日供给被告的,该合格证不能证明本案的电梯是合格产品。3、对于安装资质证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持证人张X并不是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人员。


被告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附件。2、原告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附件。3、定陶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哈尔XXXX公司驻XX办事处经理的名片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哈尔XXXX公司的宣传手册。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应中XX签订协议,并对电梯型号、规格、功能详细约定,原告没有电梯销售授权、安装资质,采取欺诈手段,向原告销售、安装不同于原约定标准和品牌的劣质电梯,原告为了便于迷惑、欺骗被告,编造中兆XX驻XX办事处的谎言,并自封为经理,私刻印章,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欺诈行为成立。5、被告的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买卖电梯的介绍人,原、被告签订协议、安装电梯时均在场,原告口头许给被告是中兆XX的电梯,并按中兆XX的规格写的附件,安装时共两班人先后进行的安装,安装后过一段时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均多次喊其去看电梯哪里有毛病。6、被告的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当被告的电梯出毛病时原告来维修,其就陪着原告吃饭,原告多次说,其卖给被告的是中XX。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有异议,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合格电梯交付给了被告,该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实际按照装修的配件履行,而是按照被告收到的电梯装修的规格履行。2、对原告与李XX签订协议的附件有异议,该附件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定陶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被告履行的别墅电梯为合格产品,无需经生产厂家授权,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存在欺诈行为。4、名片和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依职权从哈尔XX市工商局香坊分局调取的证据:哈尔XXXX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该证据证明哈尔XXXX公司没有制造载人电梯的资质。只能制造杂物电梯及载货电梯。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从哈尔XX市工商局香坊分局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对法院依职权从哈尔XX市工商局香坊分局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销售、安装电梯。


在诉讼中哈尔XXXX公司向法庭邮寄了涉案电梯的合格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涉案电梯的功能表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厂方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与功能表中所注明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电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因是与别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哈尔XXXX公司向法庭邮寄的合格证复印件,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功能表中的功能认定为有效。


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反诉被告与我签订协议,约定向我出售并安装哈尔XX中兆XX别墅电梯一部,价款共9.5万元,其中定金2.7万元,发货后支付5.8万元,余款1万元运行正常后支付,尾款实为质量保证金。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电梯安装完成后却不能正常运行,我才知道反诉被告提供的不是哈尔XX中兆XX别墅电梯,而是以哈尔XXXX公司生产配件为主自行组装的杂牌机。因电梯无法使用,几十次维修都不行,我要求退换电梯未果,无奈向定陶县工商局投诉,经执法人员调查,反诉被告自称为两家电梯公司业务员,却无授权手续,无安装资质,甚至私刻中兆XX驻荷办事处印章,显然属于商业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无电梯安装资质,也未按约定供应合格电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双倍返还货款。


反诉被告口头辩称:本诉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2年6月21日按照约定,反诉人购置的哈尔XXXX公司生产的是合格别墅电梯,并非反诉人所称的杂牌机。2、反诉人收到涉案别墅电梯后,反诉人又支付货款6.8万元,反诉答辩人又委派专业电梯安装维修人员张X将该电梯安装在反诉人家中,并交付使用,故反诉人诉称的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反诉人才知道反诉答辩人提供的不是哈尔XX中兆XX别墅电梯,与事实不符。3、反诉答辩人购买哈尔XXXX公司的别墅电梯,出售给反诉人,并派有专业安装资质的安装人员安装在反诉人家中,至今反诉人欠反诉答辩人1万元货款。综上,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本诉。


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本诉。


法庭在反诉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本诉。


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反诉部分对证据的认定同本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周XX与被告(反诉原告)糜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糜XX向原告(反诉被告)周XX购买别墅电梯一个,价格为9.5万元,先付2.7万元定金,发货前付5.8万元,剩余1万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后运行正常10天后付清。交付电梯时间为签订协议45天内,电梯具有40种功能。电梯安装后经常发生故障,原告(反诉被告)周XX经多次维修,一直未修好,被告(反诉原告)糜XX就一直未付剩余1万元电梯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及利息。在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已付电梯款。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周XX向被告(反诉原告)糜XX出售的哈尔XXXX公司生产的别墅电梯,是没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而生产的,原告(反诉被告)周XX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糜XX予以说明。而该电梯只有15种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原告(反诉被告)周XX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糜XX提供该产品真实信息,将没有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许可制造的哈尔XXXX公司的电梯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糜XX,并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而且电梯的功能没有约定的功能多,由此原告(反诉被告)周XX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作为消费者的被告(反诉原告)糜XX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支付费用一倍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周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糜XX支付剩余电梯款1万元及利息,因其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糜XX的电梯是不准哈尔XXXX公司生产,被告(反诉原告)糜XX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XX该电梯,原告(反诉被告)周XX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糜XX已付电梯款人民币8.5万元并赔偿人民币8.5万元。对原告(反诉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糜XX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周XX未在45天内交付电梯,该请求本院不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糜XX人民币8.5万元,并赔偿人民币8.5万元;


二、在原告(反诉被告)周XX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糜XX返还涉案电梯1台;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XX、被告(反诉原告)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候 波



书记员  刘XX


  • 2014-02-25
  • 定陶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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