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XX、郝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张XX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王XX于2010年6月22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由其抚养,判令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0年11月8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王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王XX、张XX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婚礼,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8月8日生一子名张XX。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三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修建,原告的陪嫁财产有:XX牌29寸电视机、夏新DVD、冰箱、美菱牌洗衣机、美的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各一台,XXX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柜子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七条、床单三条。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空调、电脑各一台。同居期间双方所在村组共分给原告王XX现金27500元,该款由被告张XX保管。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但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对双方之子张XX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酌定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XX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王XX所有,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空调一台归被告张XX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分配给原告现金275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要花销一定费用,综合分析分钱的时间及原告离开被告家的时间,酌定王XX应承担7500元,被告张XX应返还给王XX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一、解除王XX与张XX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张XX由张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张XX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XX同居前财产包括XX牌29寸电视机、夏新DVD、冰箱、美菱牌洗衣机、美的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各一台,XXX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柜子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七条、床单三条归王XX所有。同居后共同购买的电脑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张XX所有;四、张XX支付给王XX村组分配给王XX的款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工资收入较高,家庭殷实,且儿子张XX不满两周岁。从立法精神及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依法改判孩子张XX由上诉人抚养。
张XX答辩称:孩子哺乳期,上诉人王XX不辞而别,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并且被上诉人家庭富裕,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由于双方之子张XX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张XX随上诉人王XX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XX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非婚生子张XX由王XX抚养;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张XX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王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XX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周XX(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