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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申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龙法民初字第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素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1987年0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5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XX、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XX,男,汉族,1947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申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及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李XX,被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母亲刘XX与被告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离婚,离婚时,刘XX为了争得原告的抚养权,放弃了要求申XX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告一直由母亲刘XX自行抚养。2013年底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二级,出院后医生交代需终生每天服药,需父母的关爱照顾及药物控制。现母亲刘XX已花光了全部积蓄,无能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被告作为父亲,每月工资3485元,没有任何负担,当时在原告住院治病时曾答应母亲“一替一个月管”生活费和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反悔了,不履行作父亲的义务,拒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已丧失生活能力和自理能力,为使原告的病情得到更好的治疗和控制,使原告今后的生活有所保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及原告每年养老保险费4418.40元,直接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二。


被告申XX辩称:1、与刘XX结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特别的有了孩子刘XX之后,矛盾更加突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88年5月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刘XX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2、刘XX住院费用大概14000多元,被告负担了10000多元。3、被告与原告母亲都是退休高级教师,工资应该差不多,除了刘XX之外,被告还有一子秦XX,肢体残疾3级、脑部、眼部残疾9级,无业,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抚养。被告年近70岁,自身有多种疾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用过高,不符合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原告已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仍在康复治疗中,在此期间的费用,同意与刘XX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的母亲与被告申XX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申XX,后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5月19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申XX由刘XX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申XX后改名刘XX。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用15191.53元、伙食费2270元,以上共计17461.53元。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8月29日支付门诊费用1835.6元。原告母亲刘XX承认被告负担了原告近10000元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证一份,内容为刘XX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刘XX,等级为贰级。刘XX为退休教师,每月工资为3039元。


另查明,根据申XX提供的工资本及庭审笔录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485.1元。申XX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病、高脂血症、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腔隙性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并轻度椎管狭窄等。申XX另有一子,名秦XX,为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为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其随刘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生活不利,应判决原告随刘XX生活为宜。根据刘XX的收入水平及原告的病情,刘XX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医疗费用有一定困难,因被告有固定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刘XX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应当由被告每月负担85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医疗费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负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实际花费17461.5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了其中的一半,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XX每月负担原告刘XX抚养费85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


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XX


代审 判员  肖永莉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书 记 员  许XX


  • 2014-11-20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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