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杜X,农民,(娘门)。
原告翟X与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2月份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泗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达到了离婚的程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且被告自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一宗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X与被告杜X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一宗(见上文),归被告杜X所有,由被告自行带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XX
审 判 员 吴茂磊
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
书 记 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