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0月份,我与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两人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极不信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已强行要求我将其支付彩礼退回,两人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打工认识,自由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建立比较深厚的感情。婚后两人相互照顾,相互爱护,因此两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所述退回彩礼不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
书 记 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