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胡X,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X诉被告胡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9月17日由贵院调解离婚,女儿胡X某由被告抚养,实际上女儿一直跟随着奶奶生活,因现在孩子已经年满15周岁,跟着被告生活不方便,并且愿意跟着我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着尊重孩子自愿选择的原则,请依法判决将女儿胡X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我抚养。
被告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胡X某由被告胡X抚养,原告常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后原告与××市××镇××村村民宋X结婚。宋X年收入5万元,在本村拥有二层楼房一处,并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胡X某。在被告胡X抚养期间,其对胡X某疏于照顾与教育,胡X某实际上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3年春节,原告常X将胡X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扶养关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被告胡X对胡X某未尽到抚养义务,疏于照顾与教育,被抚养人胡X某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被告母亲年事已高,不能很好地照顾和教育被抚养人。原告再婚后,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能为胡X某提供更为优越的生活条件,且其配偶宋X同意与其一起抚养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胡X某已年满15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抚养人已进入青春期,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孩胡X某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常X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