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战X,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宫X,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XX,山东XX律师。
原告战X与被告宫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宫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X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生育一个女孩,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宫X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成,2006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宫X某,2008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嫁妆。共同财产有42英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6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战X与被告宫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XX
书记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