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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泗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闫XX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3)泗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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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XX,女,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闫XX,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闫XX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闫XX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我丈夫李XX(已去世)原系泗水县XX村民,在该村有老宅一处。2011年,经我向金庄镇水泉村村委会和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两单位均出具文件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2012年10月9日,我委托村民李XX对房屋翻修时,第三人进行阻止并出示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1990年土地普查时,由村干部错误登记。被告的失职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集建(90)字第083XXXX3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李XX已去世,应由李XX权利继承人暨全部近亲属共同主张权利,原告无独立起诉资格和诉权;2、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告称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出具的调查意见非法定确权文书,不能推翻或代替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闫XX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号码不完整;2、被诉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办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及李XX均非泗水县XX村民,无资格取得该村宅基地;4、涉案宅基地原属我岳父李XX(原告的公公),其去世后,岳母李XX生前表示将该处宅基地留归我和妻子李XX(已去世),李XX和原告之前无异议;5、我妻子与李XX均有权继承该宅基地,现登记在我名下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原告所诉宅基地位于泗水县XX。1990年12月2日,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闫XX颁发集建(90)字第083XXXX3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杨XX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服,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集建(90)字第083XXXX3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徐 霞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 2013-05-14
  • 泗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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