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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昆巴商初字第00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洪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XX,组织机构代码证685XXXX2748-6。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中小企业园二期章基路西侧龙江XX,组织机构代码证769XXXX8677-9。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昆山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路板压合业务多年,2014年以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682697.21元货款。现被告经营不善,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82697.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7份,包括一张总对账单,一张汇总明细单及2014年1-5月份的各月对账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总金额为682697.21元。


2、发票签收单(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2014年20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签收。


3、5月份送货单5张(送货单尾号分别是158、161、162、163、164),证明原告5月份给被告送货154936.85元。


4、委外加工单3份,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压合材料,该材料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完全一致,也可以证明5月份实际发生的交易量为154936.85元。


5、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周X系被告公司股东、担任董事一职,同时也证明周X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X于2011年8月10日从被告公司股东沈X处受让股权,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周X的签字与对账单上周X的签字时完全一致的。


7、增值税发票20张,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30日,共计20张发票,被告均通过昆山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


8、税务事项证明,证明上述20张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昆山市国税局认证。


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周X系被告公司股东及董事,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昆山市国家税务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路板压合加工关系。


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X系该公司股东,任董事。


被告公司周X在2014年1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799952.7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1月份编号为060XXXX5624、060XXXX5623、046XXXX6133、046XXXX6134、046XXXX6135、060XXXX5662、060XXXX5621、060XXXX5620八份增值税发票,金额计799952.79元,该八份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局认证。


被告公司周X在2014年2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金额388233.15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周X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2月份编号为060XXXX5645、060XXXX5646、060XXXX5647、060XXXX5648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88233.15,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局认证。


被告公司周X在2014年3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金额387129.25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周X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3月份编号为146XXXX7322、146XXXX7323、146XXXX7324、146XXXX7325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87129.25元,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局认证。


被告公司周X在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份,被告应实付原告金额357513.31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周X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4月份编号为146XXXX7356、146XXXX7357、146XXXX7358、146XXXX7359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57513.31元,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局认证。


被告公司周X在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154936.85元。2014年5月份双方发生的业务尚未开具发票。


2014年6月,被告公司周X在应收昆山XX明细账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870537.59元;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合计XXX.35元(包括2014年1-4月份已开具发票XXX.5元+2014年5月份未开票154936.85元);被告2014年已支付原告XXX.73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82697.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有对账单、对账明细表、各月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税务事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被告公司股东、董事周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682697.21元,周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与明细账及各月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吻合,且有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682697.21元之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XX公司加工款68269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欧 平



书 记 员 高美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2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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