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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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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泉州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晚,经预谋,被告人陈XX,伙同陈X、雷XX、肖XX、陈X、安XX、张X(均已判刑)以及史X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镀锌管、斧头等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XX义XX对面一无名按摩店,持械威胁并殴打,抢走被害人吴XX、刘X、李XX等人,抢走被害人吴XX、刘X、李XX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同案人雷XX、史X、陈X、张X、肖XX、安XX、陈X的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X赔偿被告人吴XX、刘X、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林XX


  • 2013-10-21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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