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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汉X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日民一终字第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XX。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汉XX,男。


原审被告:金XX,女。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汉X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汉XX驾驶鲁LQ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常乐家电城XX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L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汉XX驾驶的鲁LQXXXX号牌小型轿车又与朱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XX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杨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朱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汉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QXXX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金XX名下,该车系汉XX与金XX夫妻共同所有,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XX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支取汉XX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30000元。


杨XX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双侧)、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右侧)、胸椎骨折、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2050.31元,门诊医疗费1569.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3619.81元。2013年8月25日,日照市第二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伤情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杨XX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5000元。审理中,XX公司对杨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月8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号伤残伤情鉴定书:杨XX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3619.81元;杨XX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杨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440元;第二次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630元。以上合计146479.8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价格认证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汉X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杨XX造成的损失,汉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XX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汉XX驾驶的鲁LQ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追加鲁L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XX、杨XX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责方之间不应互相赔偿。李XX驾驶的鲁LXXX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正常安全驾驶行为,与杨XX没有碰撞接触,与杨XX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XX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33619.81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杨XX主张的5000元专家会诊费用,没有相应的正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二次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二次鉴定费应由太平XX公司负担;对于交通费,结合杨XX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元;对于营养费,杨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需要特别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杨XX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太平XX公司赔偿杨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1520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30元=115200元。二、第二次鉴定费72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三、汉XX、金XX连带赔偿杨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合计30559.81元,与汉XX垫付的30000元相抵,汉XX、金XX还应赔偿杨XX559.81元。附注:医疗费33619.8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30559.81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已交2769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1865元,由杨XX负担71元,汉XX、金XX负担179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事故为三方事故,李XX虽然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李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杨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李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未予准许,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汉XX驾驶车辆与李XX驾驶车辆相撞,后汉XX驾驶车辆又与朱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XX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XX驾驶行为与朱XX、杨XX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李XX在驾驶过程中,并未违反驾驶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审认定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担责。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李XX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杨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 记 员  魏 娜


  • 2014-07-21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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