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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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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朱XX经预谋,携带液压剪、铁片等撬锁工具,驾驶一辆心艺牌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盘XX,由被告人朱XX望风,被告人李XX撬锁盗走被害人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铭都世大新年华牌TDR01Z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2、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XX、朱XX,经预谋,携带液压剪、铁片等撬锁工具,驾驶一辆心艺牌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盘XX外人行道,由被告人朱XX望风,被告人李XX撬锁盗走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余嘉牌中沙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3、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朱XX,经预谋,携带液压剪、铁片等撬锁工具,驾驶一辆心艺牌电动车至福州市XX公司停车场,由被告人朱XX望风,被告人李XX撬锁盗走被害人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路易达牌中沙型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5元。


2013年8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XX一麻将馆抓获被告人李XX、朱XX,并查获赃物三辆电动自行车和作案工具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徐XX、刘XX、佟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向本院缴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刘XX、佟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X系从犯,2013年8月8日下午应认定为盗窃一次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一辆心艺牌电动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1-26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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